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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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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献田:关于物权法讨论答友人(三)(第2部分)

  第二、用谎言是欺骗不了和吓唬不倒人民群众的!
 
  某些民法学家们信奉和散布的神话和教条是不可能达到改变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的。那么,他们自己编造的谎言就能欺骗了国人和吓唬倒人民群众吗?
  他们的算盘又打错了!
  那位国家法学研究机构的著名民法学家,竟然说什么:“假如物权法规定国有企业财产:且不说规定国有企业财产归国家所有,只要在国家财产所有权部分规定‘国有企业财产’,凡有国企在外国被诉,外国法院就有权扣押包括中国民航的飞机、中国远洋航运的船舶、一切中国国有企业的财产。”
  这种议论出自最高国家法学研究机构中赫赫有名的民法学家之口,真是令人瞠目结舌!
  这是拿谎言来吓唬人民群众和欺骗国人!他也真够狠的!

  果真是“凡有国企在外国被诉,外国法院就有权扣押包括中国民航的飞机、中国远洋航运的船舶、一切中国国有企业的财产”吗?
  完全不是!
  众所周知,现代国际间的民事和商事活动,除极为个别情形之外,比如国家之间以政府的名义进行的商 业活动,比如军事武器等的买卖,其他一般和多数业务都是以独立的法人或自然人来进行的。假如我国企业在外国被起诉,那也只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该企业自己被起诉,绝不等于起诉一切中国国有企业,因为在现代民事和商事活动中,除了上述所说的极为少数的例外,即国家以政府的名义为主体所从事的经济活动外,是不能以某个国家或政府为起诉对象的!
  按照各国的法律规定和一般做法,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一切从事对外民事和商事活动的企业,都是以独立的法人资格承担义务的,一般是不以国家或政府名义为主体来从事民事和商业活动的;在一般的国际民事和商事活动中,行为主体无论是个人、企业或法人,必须是自己实施民事和商事行为,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和商事行为的,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是国家,所以国家就不可能成为起诉的对象!
  我国的某个国有企业在外国被起诉,被起诉只能是该企业,怎么可能起诉到其他作为独立的民事或商事主体的中国企业呢?怎么能起诉到国家呢?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企业和国家是绝不能成为诉讼主体的。所谓“凡有国企在外国被诉,外国法院就有权扣押包括中国民航的飞机、中国远洋航运的船舶”是一种吓唬人的编造!一个国有企业在外国被起诉,外国法院绝对无权扣押包括中国民航的飞机、中国远洋航运的船舶的和一切中国国有企业的财产的!
  其次,我国的某一个国有企业开展对外业务,一般是经过国家批准的、以一定的财产为限额而承当有限责任的,按照国际惯例,除了在国外有作为同一个主体,即同一个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的存在,理应承担责任会被扣押财产外,任何国家的法院,既无权扣押该企业不承担责任的那部分财产,更无权扣押该国的其他任何企业的财产。
  当然,如果是同一个国有企业(如一个名为聒化祀酉莘桦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外,比如说它的一个分公司在美国,一个分公司在瑞士,假如在美国的分公司被起诉,那么在瑞士的分公司的财产就有可能被扣押。这个道理是非常简单的,也是合乎情理的。但是,任何外国法院,除扣押聒化祀酉莘桦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外,都无权扣押其他中国任何企业的财产!
  我国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一般的企业,既不代表政府从事买卖军火,又不代表政府从事其他的经济活动,凡有国企在外国被诉的,外国法院是没有任何权利扣押包括中国民航的飞机、中国远洋航运的船舶、一切其他中国国有企业的财产的!
  作为最高国家法学研究机构的著名民法学家,难道连这个最普通不过的知识也不懂吗?
  不是不懂!而是为了论证国有企业私有化而自己编造出来的谎言!

  总之,为了把国有财产私有化,什么理由也可以编造。自从国有企业改革以来,各种谬论纷纷出笼,比如什么国有企业效率低啦,国有企业养懒汉啦,国有企业产权不清晰啦,国有企业所有者缺位啦,全民所有就是全民没有啦,;然后就是编造卖企业的谬论,先说是什么靓女要先嫁啦,什么国有企业出卖,是价值形态的转化啦,只是由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啦,国有企业财产没有流失啦。
  写到这里,我顺便想起,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农村老太太,她们喂养母鸡下蛋卖钱买日常生活用品。可是鸡蛋很便宜,一分钱一个,而母鸡贵,五角钱才买一只。竟然没有一个老太太把作为实物形态的母鸡——生产资料(这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的概念。在有的民法学家那里,只有什么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是没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这种马克思主义的分类的!)卖掉换成货币形态的。难道二十世纪末,我国的经济学家们、经济学博士生导师们,连这个农村老太太都明白的道理还不懂吗?
  不是不懂,是为了故意把国有经济搞垮!
  然后就是什么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一个一个的机器啊,厂房啊,等等,单算是正资产,综合起来酸就是负资产啦!那么买你的企业就是照顾你啦,什么白送还不要啦;然后,又编造什么“冰糕”理论,不快卖,就像冰糕一样,国有企业会很快“化掉”的啦;大家都想买国有企业了,就又出现所谓“吐痰”谬论。说是假如国有企业是碗肥肉,大家都想吃,我就往碗里吐上一口痰,你们就嫌脏,躲开了,那么我就自己独吞啦;然后又出现了什么“国退民进”啦,管理层买断(MBO)啦……
  就是那个民营企业家的顾雏军,他自己不就是从有6 亿资产,在不太长的时间内就变成136亿资产吗?人家香港的郎咸平教授揭发之后,不是还有不少的经济学家为顾雏军辩护吗?有人不是还散布说什么他“不与无耻的人(指郎咸平)辩论”吗?
  于是,建国后我们党花费了好大力气灌输给人民群众的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被搞乱套了!
  工人和资本家,到底是谁养活谁?有的打着对马克思剩余价值理论的再认识的幌子,变相兜售资产阶级庸俗经济学家萨伊的三要素说,劳动、资本与土地,竟然都是创造价值的;原来作为剥削工人剩余劳动的资本家,非但没有剥削,而且还竟然成了价值的创造者,而且有的还是劳动模范呢!哪里是工人养活资本家,是资本家养活工人!你看,没有私营企业主们,工人们哪里有就业的机会呀!
  包括少数民法学家在内的学者,多年以来,他们也不顾邓小平关于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论述,肆意攻击我国的计划经济,他们竟然把反共反社会主义的老手、英国经济学家哈耶克抬出来,不断地重复地诉说着他那恶毒地攻击和疯狂地诋毁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是通向奴役之路”谣言。

  有的经济学家的理论总是对别人不对自己的。
  一方面,他们说,市场经济竞争激发活力,只有竞争才能增加财富,另一方面,他们又提出让国有企业推出市场,叫“国退民进”,国有企业推出竞争领域,难道这不是变着法不让国有企业活吗?有的说得更直截了当,国有企业什么时候搞好?国有企业搞没有了,就搞好了!
  本来有的领域,有的产业,按照国际惯例,国家没有不垄断的,可是有人也在所谓大反垄断的喧嚣声中,也反对起所谓国家垄断来了!
  不是有的(如东北某市)也把消防部门也承包给个体户了吗?

  多年以来,有的经济学家一方面讲,作为经济人,只有对自己的财产才有责任心,才能管理好,企业才有效益;而国有企业的财产不是管理人员自己的财产,所以就没有责任心,就管理不好,所以效率就低。另一方面,当着有的民营企业所谓做大做强之后,不少的经济学家,就纷纷作起所谓的民营企业的“独立董事”来了。
  问题在于:一,作为独立董事,在民营企业里没有你们自己的财产,按照你们兜售的理论,有财产权才有责任心,那么你独立董事对于这个企业没有财产权,请问你们的责任心从何而来?这不就是自己的理论对自己无效吗?
  二,假如你们的理论对于你们自己是有效的话,那就是说在你们当董事的企业里,有你们自己的财产权利!
  这里就发生了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你们在当独立董事的企业里的财产权是从何而来?是民营企业“白白送”的?按照你们经常宣扬和信奉的理论:“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你们的“午餐费”从何而来?是不是你们自己把窃取的国家财产拿来入伙的?
  二者必居其一,要么,你们的理论是骗人的,要么你们自己就是窃取国家财产的盗贼!

  但是,经济学家吓唬人的伎俩,比起我们的著名民法学家来,简直又是小巫见大巫了!
  因为经济学,无论怎么胡说八道,总离不可“经济”这两个字!而法律就不同了,法律是高高悬在经济之上的东西,是属于上层建筑领域,正如列宁所说:“国家问题是一个最复杂最难弄清的问题,也可以说是一个被资产阶级学者、作家和哲学家弄得最混乱的问题。”国家“这个问题所以被人弄得混乱,这样复杂,是因为它比任何问题更牵扯到统治阶级的利益。”(《列宁选集》第4卷。第24、25页)法律问题,是与国家问题密切联系不可分的,它几千年来被剥削阶级,特别被资产阶级的法学家们,用法学世界观取代神学世界观之后,人们让以所谓公平和正义的神秘面纱出现的形而上学法学,概念崇拜,法学幻想,搞糊涂了。

  我们这些大都没有出过国,即使出国也没有在外国居住多久的、见过大世面的子民们,假如有某个法学界的权威人士,用什么法律规定,而且还是外国的法律规定,外国的法院有权干什么干什么,这么一吓唬,加之目前,按照香港和在外国留学学者的说法,是在物欲横流和物质主义盛行的风气下,竟然什么中国国有企业一旦被起诉,那么外国法院有权扣押包括中国民航的飞机、中国远洋航运的船舶、一切中国国有企业的财产,这还了得! 
  于是,赶紧私有化呀!快把国有企业化为私有吧,谁化得快,化得多,化得干净和利索,谁的思想就解放,谁就是开拓进取“政绩”大啊!
  提拔这样的干部和欣赏这样的人的现象,还少吗?那些个包光、股光、市光、钱光、私光、管光、统光、卖光、送光、收光、兼光、并光、倒光、改光、组光们……还少吗?
  国有经济的主导地和公有制的主体地位,被这些“光们”折腾得成什么样子,难道国人谁还不心知肚明?

  国家法学研究机构的著名民法学家还说:“假如物权法规定‘水资源归国家所有’:凡江河湖泊泛滥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均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假如物权法规定‘野生动物归国家所有’:就解除了人民群众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野生动物传播疾病如禽流感,就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这又是那家的逻辑?
  照这种逻辑办的话,假如物权法规定“水资源归私人所有”:凡江河湖泊泛滥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就均应当由私人承担赔偿责任了?假如物权法规定“野生动物归私人所有”:那就不解除人民群众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野生动物传播疾病如禽流感,就应当由人民群众承担赔偿责任了?
  请问,世界上有哪一个国家国有的江河湖泊水源和国有的野生动物归个人私有?
  没有,绝对没有!
  即使资本主义国家的国有财产搞私有化,把国家财产划归资本家个人所有,在本质上与国家所有也没有什么两样!因为它与社会主义的国家所有有着本质的区别!资本主义的国家是资本家们的国家,是联合起来的资本家,资本主义国家只是执行管理资本家事务的一个委员会罢了!
  民法学家是想把我国的海洋主权和内水主权都放弃吗?因为世界上的海洋都有可能会发生海啸,内水也可能发生水灾,按照你们的逻辑,假如不划归私人所有,如果我国海洋发生海啸造成损失的话,国家就应当承当责任的!
  好象我们发生了海啸造成了损失,我们的国家就没有任何救济和帮助的责任似的;我国南方和北方过去这些年来所发生的几场大的水灾,在民法学家那里,政府的救灾和人民群众的捐献好象是从来就没有发生过!
  民法学家编造的谎言是既吓唬不倒也欺骗不了国人的!

        第三、搞私有化的自供状

  那位著名大学的民法学家讲:“应该说现在有三个误区在我们物权法认识中。第一个,认为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这是错误的,它和国家所有权没有直接关系。第二,认为全民所有的财产永远只能全民所有,公有制的财产不能变为私有财产。为什么呢?因为我们是保护公有制,也就是说公有制的财产不能变为私有制的财产这里有个问题啊,就是公有财产永远不能转化成私人所有。
  看一看其他国家,可以说其他任何一个国家基本上都采用了这种划分。德国也好,日本也好,台湾地区也好——当然你可以说这些都是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国家比如越南,苏联——不过现在没了。
  那么我们说,物权法保护私有财产,实行私权神圣,但是私权神圣并不是否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同的法律领域有不同的原则,保护的重点是不一样的,如果要把二者混淆,逻辑上是完全不成立的。
  如果认为只有对国家财产的保护才是保护,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是他的事儿,那么我们也可以说,公法领域的国家财产也不关我们的事儿。
  民法如果不倡导私权神圣,就没有民法。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场风波已经从本质上关涉到了民法本身的生死存亡。可以说有这么严重。而民法,它的整个理论体系、思想观念建立过程中,它不过就确认一个价值追求的目标。它是什么呢?个人应当成为整个社会、整个国家关注的重点。个人的自由、我们的尊严、我们的财产、每一个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应当在我们国家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是神圣不可侵犯。所以,在这个方面,这场风波确实引起我们对这个问题的重视。所以,我现在理直气壮地要这样说。因为这句话要不说,我们民法这个学问没有意思做下去。我们在不断被公法化的时候,这个民法就不再成为真正的民法。”

  请问:
  认为“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不属于国家”是个误区吗?不属于国家属于谁?“(它)与国家所有权没有直接关系”吗?——那么国家企业的所有权变成法人的或私人的所有权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了!这不是私有化又是什么?

  “公有制的财产不能变为私有制的财产这里有个问题”,“公有财产永远不能转化成私人所有”就是问题。——公有财产永远转化成私人所有就没有问题了!也就是承认,只有私有化才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你说的:看一看其他国家,可以说其他任何一个国家基本上都采用了这种划分。德国也好,日本也好,台湾地区也好——当然你可以说这些都是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国家比如越南,苏联——不过现在没了。
  这里和明白了!
  他所举的例子都是资本主义国家的,我们的物权法制定就是要以资本主义的为标准!
  这还不是明目张胆地与吴邦国关于修改物权法草案的讲话唱反调吗?
  关于如何进一步修改物权法草案,吴邦国在去年9月26日说:“要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立足于中国实际。法律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与西方国家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私有制有着本质区别。制定我国的物权法,必须从中国国情出发,总结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确立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物权法律制度。我们要借鉴国外物权法律制度中对我有益的东西,但绝不能照抄照搬。”

  认为全民所有的财产永远只能全民所有,公有制的财产不能变为私有财产。是一个误区吗?认为全民所有的财产永远只能私人所有,公有制的财产只能变为私有财产,才不是一个误区吗?

  “公法领域的国家财产也不关我们的事儿”。——就是说只有私人财产的保护才关他们的事儿!
  “民法如果不倡导私权神圣,就没有民法”,私有财产不“神圣不可侵犯”“我们民法这个学问没有意思做下去”!——一句话,民法就是私权神圣和保护私有制的法,它与公有制毫无关系!一句话,没有私有制,就没有民法学!

  难道保护私人财产就不能保护国家财产,保护国家财产就不能保护私人财产吗?
  这还不是典型的形而上学吗!还不是把互相联系密不可分的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片面地割裂开来和绝对地对立起来吗?

  恩格斯说过:“在形而上学者看来,事物及其在思想上的反映即概念,是孤立的、应当逐个地和分别地加以考察的、固定的、僵硬的、一成不变的研究对象。他们在绝对不相容的对立中思维;他们的说法是:‘是就是;不是就不是;除此以外,都是鬼话。’在他们看来,一个事要么存在,要么就不存在;同样,一个事物不能同时是自身又是别的东西。正和负是绝对互相排斥的;原因和结果也同样是处于僵硬的相互对立中。初看起来,这种思维方式对我们来说似乎是极为可信的,因为它是合乎所谓常识的。然而,常识在日常应用的范围内虽然是极可尊敬的东西,但它一跨入广阔的研究领城,就会碰到极为惊人的变故。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虽然在依对象的性质而展开的各个领域中是合理的,甚至必要的,可是它每一次迟早都要达到一个界限,一超过这个界限,它就会变成片面的、狭隘的、抽象的,并且陷入无法解决的矛盾,因为它看到一个一个的事物,忘记它们互相间的联系;看到它们的存在,忘记它们的生成和消逝;看到它们的静止,忘记它们的运动;因为它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2版第360页)

  少数民法学家是不是在绝对的不相容的对立中思维的呢?当他们一听到要保护国家财产的时候,就认为不保护个人财产了;当一看到宪法上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就以为国家财产的保护就不是他们的事情了。他们把我国宪法的第12条和13条,不是看成在实质内容和体系结构上,在原则规定和逻辑联系上,是有机统一的,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而是看作互相矛盾的,彼此对立的。所以,当他们谈到私人合法财产保护的时候,就闭口不谈,特别忌讳谈公共财产的保护了,就特别反感“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条根本原则性的规定。
  但是,他们偏偏回避和特意反对的这一条,正是决定经济的根本性质,与西方国家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私有制有着本质区别的一条,即决定社会主义制度的关键的一条,没有这一条,我国绝大多数公民的合法的财产就得不到保护!
  我国宪法作为一个完整的、有机统一的规范系统或体系,是绝对不容许任意撕裂、随意对立、彼此矛盾、机械拼凑的!

  著名民法学家、物权法主要起草者,在今年2月25日召开的“物权法与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研讨会“上提供的文章中,在谈到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理由的时候,说什么“这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准确反映。……《宪法》虽然规定了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但同时维护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根据这样一种所有制所采取的战略趋向,就是我们不搞绝对的私有化,而是实行多元化,鼓励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
  “不搞绝对的私有化” 真是一语泄露天机!

  什么是绝对私有化?什么又是相对私有化?
  难道私有化可以分为绝对和相对两种形式吗?
  私有化就是私有化,难道绝对和相对不都是一种私有化吗?
  世界上的一切事物,既包含着相对的一面,又包含着绝对的一面,任何事物既是绝对的又是相对的。我们说它是相对的,是指每个具体事物和每个具体过程都是有条件的、有限的、相对的,而整个宇宙的存在和发展又是无条件的、无限的、绝对的。绝对和相对、有限和无限等于同一个世界的部分、阶段。世界上没有离开绝对的相对的事物,也没有离开相对的绝对的事物,它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或者两种属性。

  你们搞私有化,目前只能在我国大陆地区搞,不能跑到古巴、越南、朝鲜、伊拉克、伊朗、委内瑞拉去搞;只能在你们自己错误的理论影响所及和权力可以控制的地方去搞,不可能到任何的地区和单位去搞,就是说目前还不可能到中国境内的所有地方和一切单位去搞,比如不可能到河南的南街村、江苏的华西村、北京的韩村河、山东龙口的南山集团等等地方和单位去搞;你们搞成私有化以后可能发生变化,人民群众可能起而反对,再来个公有化,变成公有制。正如农村改革初期,有的在分田单干以后,又第二次走上集体化道路。你们不可能指望搞成以后就永恒不变。这就是说,你们搞私有化的条件是相对的,是有限制的,不是为所欲为的,无限制的,这就是你们的“相对私有化”!
  而受你们错误的理论影响,某个地区的官员,比如陈卖光书记啊,把他所掌握的几个国家企业卖给私人了,卖了的那几个企业,就是绝对的私有化,因为这是一种客观事实,是绝对的,原来的国家企业,卖给了私人所有,是任何人无法掩饰也掩盖不住的客观事实,它是一种客观实在,这就是所谓在那个地区、那个企业搞了“绝对的私有化”!还有所谓“左手倒右手,公有变私有”的那些个企业,凡是变成为私有的,那就是绝对的私有化了,而没有,或者暂时还没有来得及把公有变为私有的,那还是绝对公有化的!难道这不是客观事实或客观真理吗?

  少数著名民法学家,不仅不懂社会主义的法学原理,并且丝毫不懂马克思主义的哲学最基本的原理和最普通的常识!还硬说自己搞的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私有化呢!对什么是相对和什么是绝对竟然是这样的一窍不通!他们还凭什么教训别人,还有什么说别人“等学好了再来”讨论他那个物权法草案呢!
  奉劝个别民法学家,还是老实一点吧!先了解点马克思主义哲学最基本的常识,然后再搞你们那个物权法草案吧!至少也得同时进行,不然,将创造千古笑谈!
  列宁在《谈谈辩证法问题》一文中,明确告诉人们:“主观主义(怀疑论和诡辩论等等)和辩证法的区别在于:在(客观的)辩证法中,相对和绝对的差别也是相对的。对于客观的辩证法来说,相对中有绝对。对于主观主义和诡辩论说来,相对只是相对,因而排斥绝对。”(《列宁选集》第2卷第557页)
用诡辩论来偷换辩证法是少数民法学家耍的骗人把戏,但是,只要用唯物辩证法这个思想武器来观察它,它就会原形毕露。

  第四、搞资本主义化改革的自供状    

  我们的改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还是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改变?这是我们与某些民法学家的一个最重要的、根本原则性的分歧,不能不搞个清楚明白。

  那位著名大学的民法学家讲“当然我们说,那个‘社会主义’不好,不行,我们应当重新来搞一种社会主义。”“恰恰是如果不保护私权才会造成我们国家极大的损失,有一种资产流失非常可怕,就是我国的资金大量流到国外。由于没有对私权的保护,人们的钱赚到一定的程度他就开始害怕,怕那一天国家来个国有化什么的,剥夺私人财产的历史再现,只好把大量资产转移到国外,弄一个国外的护照,那天情况不对就跑了。”“国家在先,集体第二,个人第三,好的。整个民事生活都出现混乱了。”
 
  请看,重新来搞一种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发展和完善吗?
  是由于没有对私权的保护,人们的钱赚到一定程度就害怕呢?还是非法侵吞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财产暴富后害怕国家和人民群众追回本属于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合法的财产来呢?

  真的是我们“国家在先,集体第二,个人第三,整个民事生活都出现混乱了”吗?
  邓小平1980年8月18日说:“我们提倡按劳分配,承认每个人都应该有他一定的物质利益,但是这决不是提倡各人抛开国家、集体和别人,专门为自己的物质利益奋斗,决不是提倡各个人都向‘钱’看。要是那样,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还有什么区别?我们从来主张,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如果有矛盾,个人的利益要服从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为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为了人民的利益,一切有革命觉悟的先进分子必要时都应当牺牲自己的利益。我们要向全体人民、全体青少年努力宣传这种高尚的道德。”《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7页)
  邓小平在1985年5月20日说得更直接鲜明:“我们大陆……创造的财富,第一归国家,第二归人民,不会产生新的资产阶级。”(《邓小平年谱》下册,第1047页)
  请问:“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如果有矛盾,个人的利益要服从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为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为了人民的利益,一切有革命觉悟的先进分子必要时都应当牺牲自己的利益。”这难道不是“国家在先,集体第二,个人第三”吗?我们创造的财富,第一归国家,第二归人民,这难道不是国家在先,集体第二,个人第三吗?
  那种“不会产生新的资产阶级”的整个民事生活什么时候混乱过?而正是在你们谬论的误导下,现在民事生活可真有点乱了!
  试问,你们那种鼓吹“私权神圣”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还是社会主义吗?
  “怕那一天国家来个国有化什么的,剥夺私人财产的历史再现”?
  谁害怕社会主义国家的国有化?是依靠剥削生活的地主和资本家!
  《共产党宣言》和《资本论》提出消灭私有制和剥夺者被剥夺!
  是谁顽固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剥削者!
  是谁反对剥夺剥夺者?还是剥削者!
  邓小平说过:“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3页)
   你们那种非但不消灭剥削,不消除两极分化,反而竭力维护剥削和剥削者利益的改革,扩大两极分化的改革,难道还是社会主义的改革吗?

  那位国家法学研究机构的著名民法学家在《谁在曲解宪法、违反宪法? ——正确理解宪法第十一条、揭穿个别法理学教授的谎言》的文章中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解决了中国改革的方向问题,建立什么经济体制的问题。贯彻小平同志讲话精神,首先是要求修改宪法关于经济体制的规定。可见,宪法1993年的修改,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意义非常重大。这次修正改变了中国的经济体制,改变了基本经济制度,但其他的内容都没有动。既然第十五条已经规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就已经不合适。既然我们已经是市场经济,则私营经济就不应该再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这些内容当时都没有改,来不及改。  
  现在看来,当时修改宪法第十五条改变国家经济体制,对于我们的国家、民族的前途民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由此决定了私有经济在国家中的地位,已经不再是什么‘补充’,不能再搞什么‘利用、限制、改造、消灭’。宪法第十五条的修改就隐含着私营经济在中国的前途,虽然当时的宪法没有明白表示出来。所以说,这个改变意义重大,私营经济绝不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它根本就不是什么‘补充’,它应当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
  因为这次宪法的修改,才导致了九十年代中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主要是私营经济的发展,就是把笼子打碎,私营经济这只‘鸟’已经冲破笼子,飞向蓝天。但是,这次宪法修正并没有对第十一条进行修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的这一定性,未被纠正。这就为下一次宪法修正留下伏笔。说到底,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与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是矛盾的,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却不存在这种矛盾。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其本质仍然是市场经济。私营经济与市场经济是水乳交融的。”
   在他的文章中还说:“1993年对宪法第十五条的修改,改变了原来的经济体制。修改后的条文:‘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是截然不同的,这是根本性的改变,是经济性质的改变。改革开放初期,已经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不然为什么叫‘改革开放’?但怎么样改?改成什么样?当时并不清楚。初期的提法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后来提‘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再后来改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请注意,该文的作者是这样说的:
  你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解决了中国改革的方向问题,建立什么经济体制的问题。”
  我国从1978年底开始的改革开放,按照这位法学家的说法难道直到1992年,即13之后才解决了“方向问题”吗?难道前13年我们大家是没有方向的蛮干的吗?
  邓小平是如何说的呢?在1985年8月28日他说“如果导致两极分化,改革就算失败了。会不会产生新的资产阶级?个别资产阶级分子可能会出现,但不会形成一个资产阶级。总之,我们的改革,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又注意不导致两极分化,过去四年我们就是按照这个方向走的,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39页)他在该文中还特别强调:“在改革中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社会主义有两个非常重要的方面,一是以公有制为主体,二是不搞两极分化。”同时谈到,发展一点个体经济等“这些都是对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同上,第138页)
  看来,这位法学家说的所谓改革的方向与邓小平说的原来不是一个方向!

  你说:“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变了中国的经济体制,改变了基本经济制度。”“‘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就已经不合适。既然我们已经是市场经济,则私营经济就不应该再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由此决定了私有经济在国家中的地位,已经不再是什么‘补充’”,就隐含着“私营经济在中国的前途,虽然当时的宪法没有明白表示出来。所以说,这个改变意义重大,私营经济绝不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它根本就不是什么‘补充’。……这对于我们的国家、民族的前途民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邓小平是如何说的呢?1980年8月18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他说:“改革党和国家领导制度及其其他制度,是为了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加速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22页)在1986年9月29日关于政治体制改革,他又强调说:“我们政治体制改革总的目标是三条:第一,巩固社会主义制度;第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第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调动广大人民的积极性。”(《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78页)在1985年9月23日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上说:“在改革中,我们始终坚持两条基本原则,一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一是共同富裕。”(《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42页)
  什么是“对于我们的国家、民族的前途民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我们说,只有社会主义才能就救中国!只有社会主义才能发展中国!只有坚决保卫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才是我们的国家、民族的惟一光明的前途!
  包括国内外的民运分子在内的一切自由化分子和资改派们,只能葬送社会主义国家和民族的前途!
  我国的改革开放只能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只能是为了发展生产力,解放生产力,消灭剥削和消除两极分化,只能是为了更好地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绝对不是改变社会主义基本制度!

  你说:“说到底,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与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是矛盾的,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却不存在这种矛盾。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其本质仍然是市场经济。私营经济与市场经济是水乳交融的。”
                           
  1985年10月23日邓小平说:“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之间不存在根本矛盾。问题是用什么方法才能更有力地发展社会生产力。我们过去一直搞计划经济,但多年的实践证明,在某种意义上说,只搞计划经济会束缚生产力的发展。把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结合起来,就更能解放生产力,加速经济发展。”“现在看得很清楚,实行对外开放政策,搞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相结合,进行一系列的体制改革,这个路子是对的。这样做是否违反社会主义的原则呢?没有。因为我们在改革中坚持了两条,一条是公有制经济始终占主体地位,一条是发展经济要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始终避免两极分化。我们吸收外资,允许个体经济发展,不会影响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这一基本点。相反地,吸收外资也好,允许个体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也好,归根到底,是要更有力地发展生产力,加强公有制经济。只要我国经济中公有制占主体地位,就可以避免两极分化。”(《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48、149页)
  1987年2月6日邓小平说:“为什么一谈市场就说是资本主义,只有计划才是社会主义呢?计划和市场都是方法嘛。只要对发展生产力有好处,就可以利用。它为社会主义服务,就是社会主义的;为资本主义服务,就是资本主义的。”
  1990年12月24日邓小平还说过:“我们必须从理论上搞懂,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区分不在于是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这样的问题。社会主义也有市场经济,资本主义也有计划控制。资本主义就没有控制,就那么自由?最惠国待遇也是控制嘛!不要以为搞点市场经济就是资本主义道路,没有那么回事。计划和市场都得要。”(《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64页)
  1992年初,邓小平说:“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3页)
  你为什么在这里又反对邓小平?明明他说,计划与市场都是发展生产力的手段和方法,与社会主义联系的公有制经济可以用,与资本主义联系的私有制经济也可以用。可是到了你的嘴里,却变成了“私营经济与市场经济是水乳交融的”。言外之意,公有制与市场经济就是不相容的!所以,搞市场经济,搞私有化,就顺理成章了。
  原来,你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假,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真。如不,请问:哪里有私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呢?按照你们的主张,那么《共产党宣言》中“消灭私有制”不就变成消灭公有制了吗?共产党不也就“与时俱进”到“私产党”和“资产党”吗?
  你们的文章和言论难道不是地地道道的私有化和改变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自供状吗!

  最后让我们重温和牢记罗干同志代表党中央在2006年4 月11日的讲话:
  “多年来,同国外法律制度和思想的接触,一方面使我们有效地借鉴吸收了其有益的成分,促进了我国立法和执法水平的提高。但另一方面,西方国家各种法治思想的消极影响也不可忽视。在执法实践中,有的简单套用外国的一些“法律术语”,造成执法思想和执法活动的混乱;有的不从我国国情出发,片面崇尚外国的法律思想和制度,主张全盘照搬照用。也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企图打着依法治国的幌子否定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打着司法改革的旗号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利用个案炒作诋毁政法机关和政法队伍形象,企图在政法意识形态领域制造混乱和影响,以实现其政治图谋。”
  “意识形态领域历来是敌对势力同我们激烈争夺的重要阵地。敌对势力要搞乱一个社会、颠覆一个政权,往往先从意识形态领域打开缺口,先从搞乱人们思想入手。对此,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必须对政法意识形态领域存在的问题正本清源,用正确的法治理念统一政法干警的执法思想,牢牢掌握政法领域意识形态工作的主导权,坚定不移地坚持我国政法工作的社会主义政治方向。”
  罗干同志讲的问题,有很强烈的针对性。众所周知,立法工作属于政法工作的一部分,政法工作中的问题,在立法工作中是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的。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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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RC 更新时间:2013-05-02 关键字: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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