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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佶  所有权主体对占有权行使机构的控制

  刘永佶 民权国有

第四章 劳动者所有权的实现机制——民主法制
  一、民主权是所有权的体现和保证
  二、资本主义民主制是资本化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劳动力所有权对立统一的法权形式
  三、社会主义民主制是劳动者的劳动力所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的法权形式
  四、民主权集合为立法权并派生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
  五、以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劳动者的民主权和所有权

  第五章 所有权主体对占有权行使机构的控制
  一、明确国有企业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地域范围
  二、国有资产与资源占有委员会:民主选举和法制监督
  三、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全:劳动力占有权的集合与行使 
   四、国有企业占有权执行 委员会
  五、对行使占有权机构的法制监督

社会主义民主制是劳动者的劳动力所有权
           和生产资料所有权的法权形式

  “苏联模式”的社会主义制度,有一个特点,就是强调集中权利。由中央政权将生产资 料的所有权和政治权利集中,并由它全权行使。这在工业落后国家实现工业化的初期,是有 其积极性的。实际上,不论西欧的英、法、德,乃至东亚的日本,在产业革命的前期或初期 ,虽然实行的是资本制,但也都有短时的集权专制,这种体制对于集聚资本,进行初期的工 业化是必要的。然而,这种封建性的集权专制,在初级资本制度下并未能剥夺资本的私有权 ,而是容忍了可能危及封建制度的资本所有权,因此,资本所有者在完成其初级的产业革命 后,往往会以不同方式变革这种专制。斯密的政治经济学强调自由竞争,意义也在这里。与 之相应,短期出现的集权专制政权,或被推翻,或被改造。
  社会主义运动在工业落后国家的胜利,主要表现在武装革命夺取政权,这与发达国家社 会主义运动的“和平演变”方式是有重大区别的。20世纪关于这两种运动方式孰是孰非的争 论,忽略了一个根本点,即不同国度的特殊性与一般性的统一。争论的双方都力求将自己的 特殊性说成一般性,并把对方的特殊性说成是错的。这种方法上的问题导致理论上的严重分 歧,进而导致运动上的不合作,致使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已经相当有利的优势,在短期内 就因分歧而变成劣势。
  虽然发达国家的社会主义运动还按其“和平演变”路线缓慢地进展,但“苏联模式”的 社会主义初级制度,却因未能及时克服为了在短期内实现工业化实行的集权体制,而导致特 权和腐败,以至出现官僚资本。
  “苏联模式”的建立和失败,可以说是20世纪历史上最大的事件。再过一千年,后人研 究20世纪的历史时,可能关注的就是这一事件了,至于两次世界大战等,不过是是这一事件 的陪衬罢了。
  “苏联模式”的出现,并非偶然,就像它的失败并非偶然一样。对于俄国、中国这样的 工业落后的大国,在西欧北美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高度发达的形势下,不甘做殖民地和附属 国,就必须迅速发展自己的工业,而步入帝国主义阶段的资本财团,又不会容许俄、中这样 的大国工业发达,因而就要全力扶植其内部旧的统治势力,阻碍工业和现代文明。而对国内 外强大的反对进步的力量,俄国、中国内部的先进分子所能走的惟一途径,就是暴力革命, 武装夺取政权。以新政权的力量,集中全国的人力财力,迅速发展工业。国有企业也就应运 而生。
  相比英、法、美这些国家的资本主义大公司来说,苏联和中国的国有企业不能说不是“ 急就章”,不仅技术条件落后,而且没有充分的法制基础。将所有权、占有权、收益权、经 营权、管理权集中于国家政权,并由政权机构统一筹建和运营企业。这在短期内可以快速地 建成工业体系,但却忽视了公有制的国有企业的法律规范。
  如果是在发达的资本制国家,经社会主义运动而建立的公有制,那么,靠对自己劳动力 所有权和民主权取得胜利的雇佣劳动者,绝不会放弃自己的劳动力所有权,并要以民主权来 制定法律,规定劳动者个人对共同占有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在这两个所有权的基础上,他 们的民主权将更为巩固。并成为政治上的主导权利。
  可是,以武装革命夺取政权后的苏联和中国的劳动者,他们并不明确自己应有这两个所 有权,他们甚至情愿让将他们解救出专制统治的新政权集中这全部权利。
  事实上,那些在残酷阶级压迫之下组织起来的革命阶段,其领导人大都具有比较明确的 革命意识,是真心实意地为民众谋利益,为民族争解放。否则,革命是不可能从小到大,并 取得成功的。夺取政权以后,这些领导人又主动地带领民众进行工业化建设,虽然他们并不 “专业”,不是“内行”,但他们的真心努力不仅体现了劳动群众的利益,也在初期取得了 明显成效。
  如果把革命斗争过程看成一场“竞选”运动的话,那么,夺取政权并执掌政权的革命领 袖正是民主选举的结果,而且比任何形式的选举都更能体现民众的意愿。
  以武装革命夺取政权,是在封建和官僚专制彻底剥夺了劳动者民主权的条件下,不得不 采取的一种极端的民主运动,它是劳动者以生命为选票的一场选举,当发达国家某些有着充 分安全保证的学者指责中国的革命者不走“议会道路”时,最好设身处地为严重专制下的民 众想一想。而那些为了民族解放和劳动者利益铤而走险的革命者,只能以自己的奋斗牺牲来 感召民众——这比西方国家政客们的竞选演说要实在得多!
  “苏联模式”的问题,不在它建立的前提——武装革命,而在于建立时并没有对国有企 业的公有制性质明确的认识,因此未能在建立企业时明确劳动力的所有权和由它派生的对共 同占有的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权,未能建立这两个所有权为核心的经济权利体制,未能建立 实现和保证这两个所有权的民主权及其政治权利体系。
  也就是说,“苏联模式”中的国有企业,是在“国家即全民”,“领导者是民众的天然 代表者”的前提下建立的,而且将全部权利集中于国家,并由国家机构领导者派员行使的。
  当革命的领导者在没有民主政治制度的条件下,以武装斗争来争取民主时,他们无疑是 正确的。但当夺取政权,即取得了民主的条件时,不能切实地建设民主制度,以民众对自己 的信任而忽略民众的民主要求,不能以法制来规定和保证民主时,他们就已经开始犯错误了 ——这个错误的不能及时纠正,最后导致作为他们毕生事业的社会主义制度在刚建立不久, 就步入衰落,乃至失败。
  以武装革命夺取政权后,建立国有企业时,并不是不能建立以劳动者所有权为基础的公 有制和民主制的。不论苏联还是中国,国有企业的投资,只有极少数来自对旧时大资本和官 僚资本的剥夺,绝大多数都是由国家财政投入的,这在中国更为明显。而且,国有企业的发 展,突出地显示出企业职工的创造作用,这一点,在信奉劳动价值论的经济学家那里是很容 易说明的,当时国有企业的会计制度,也清楚地表现了这一层。
  我们可以找到各种原因,来解决国有企业建立时没有明确劳动者的所有权和民主权是可 以谅解的,但不能说这一点不是它的根本性缺陷。
  我们是在对“苏联模式”的反思中认识到这一点的。时光不可逆转,并没有一个“时间 隧道”能使我们回到国有企业建立之初,去从起始点修补这一缺陷。但对于今天的中国人来 说,主干性国有企业的所有权还掌握在国家,还有机会以改革来克服这一缺陷,进而促使国 有企业在明确劳动者所有权,建立健全民主法制基础上的发展。
  更为重要的是理论上的价值。
  虽然“苏联模式”失败了,但社会主义运动并没有结束。资本统治与雇佣劳动的矛盾, 作为现代世界的主要矛盾,更为明确和尖锐。社会主义运动作为劳动者解放的运动,依然以 各种方式存在并作用于世界。“苏联模式”的失败,对于世界社会主义运动是一大挫折,但 它的经验教训又是以后社会主义运动的宝贵思想财富。不论旧有“苏联模式”的国家,还是 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或者落后的资本主义国家,以及其他类型的国家,都有可能以不同方 式取得政权,并由国家主导建立公有制企业。在这种情况下,从“苏联模式”的反思中,概 括出的一般性理论,是建立和改革的国有企业的必要前提之一。
  对于我们中国经济学理论工作者而言,现实的国有企业改革可以说正处于十字路口,是 坚持公有制原则,还是“私有化”,都有实际的可能性。我们是向第一种可能性努力的,因 此,就有必要在对旧体制下的国有企业反思的同时,结合对发达资本主义制度的批判,探讨 以民主制实现国有企业劳动者的劳动力所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的法权形式。
  社会主义民主制是立足于公有制经济,体现和保证其中权利关系的政治制度,它的核心 权利,就是公民的民主权,包括选举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结社权、集会权等。从形式上 说,社会主义民主制中的民主权与资本主义民主制中的民主权差别不大,真正的差别是在内 容上。后者虽然也规定公民在民主权上的平等,但实际上的差别却非常大,尤其是在其初期 ,对拥有选举权的财产、性别限制,将大多数雇佣劳动者和全体妇女排斥于选举权之外。而 发表言论的报刊大多控制在资本所有者手里,雇佣劳动者很难有发表自己言论的机会,结社 和集会也受诸多限制。现在的情况有所改变,但在资产上不占优势的雇佣劳动者,他们的民 主权作为其劳动力所有权的体现,并不能充分保证在立法和执法、司法及行政方面维护自己 的利益。相对而言,资本所有者却可以利用自己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操纵国家机器和媒体 ,将自己的民主权发挥到极致,由此维护统治地位。
  社会主义民主制中的民主权利,分别体现着劳动者对其劳动力的所有权和对生产资料的 所有权。虽然在法律的规定中也强调公民政治权利的平等和一致性,但实际上,两种所有权 体现的民主权利也是有差异的。
  劳动者对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因不同的所有制,而有所不同。这里主要分为六 种情况,一是个体劳动者,二是私有企业主,三是被私有企业主雇佣的劳动者,四是合作企 业的参加者,五是国有企业职工,六是国家机构的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工。
  个体劳动者的劳动力所有权,与其本人占有并使用的生产资料所有权是统一着的,并作 用于他本人的生产、经营之中,因此很难显现出来,只有在他以商品或服务参与市场交换时 ,才有其意义。个体劳动者的民主权,根据在于他以自己的劳动和经营,创造并提供(主要 是纳税)了一部分公共价值,这部分公共价值不仅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设置,也会由国 家机构投资于国有企业。这样,个体劳动者也以间接形式参与了国有企业的投资,其对国有 企业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权由此而生。因此,个体劳动者作为公民,有参与社会政治活动的 民主权利,这个权利也包括对行使国有企业占有权机构的控制。
  私有企业主,是处于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制度下政策容许的一个特有阶级,他们与个体 劳动者有相似处,但也有重大区别。其一,他们主要是以资本(生产资料)所有权主体而存在 ;其二,他们的主要活动,是控制其生产资料所有权和提取相应剩余价值的收益权,其三, 他们之中也有一些人从事部分经营管理和技术等劳动,但由于是在自家企业劳动,因而也不 显现其劳动力所有权。私有企业主作为公民的民主权利,根据在于他们自己的部分劳动和其 私有企业的剩余价值上交税收形成的公共价值。他们的民主权利范围,与个体劳动者相同。
  私有企业主雇佣的劳动者,是他们本人劳动力使用权的出卖者,也是私有企业剩余价值 的创造者,他们的民主权利,根据在于私有企业主从其剩余价值中提供的公共价值,其范围 ,与个体劳动者也是一样的。
  参加合作企业的劳动者,是以自己的劳动力所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联合起来的,合作 企业类似“合伙”,但是一个长期性的、人数也较多的公有制企业。他们在合作企业内部, 以个人的劳动力所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形成民主权利,控制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享有收 益权,并对生产、经营有建议权和监督权。合作企业也和个体劳动者或私有企业一样,要向 国家纳税,由此提供公共价值。因此,合作企业的劳动者享有公民的民主权利,其作用范围 也与个体劳动者相同。
  以上四种劳动者或公民,其劳动力所有权都与国有企业无关,他们的民主权利,根据在 于对社会公共价值的贡献,也因此而与国有企业的生产资料产生关系,即国家投资于国有企 业的用于购买生产资料的资金,有一部分是他们提供的。虽然经过了国家机构这个中介环节 ,但要承认并确保他们对国有企业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权,而这正是他们的民主权利在国有 企业中的主要作用。
  国有企业的职工(包括受聘行使经营权者),与上述四种人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他们的劳 动力所有权,要经过一个机构将其派生的占有权集合起来,再由这个机构将劳动力占有权所 支配的使用权组织、运用于国有企业的生产和经营过程。国有企业职工的民主权利,分为两 个层面,一是与上述四种人的权利相同的权利,在经济上就是对国有企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 ,之所以如此,在于国有企业职工的劳动创造并提供了公共价值,其中一部分用于纳税,另 一部分又直接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以自己的劳动创造了国有企业的生产资料,当然就应有 对它的个人所有权。二是由劳动力所有权所派生的民主权,这是非国有企业职工所没有的, 主要体现于对集合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的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监督该委员会对劳动 力占有权的行使,以及如何保证职工利益等。这是国有企业职工所特有的民主权利,它作用 的范围也只是国有企业劳动力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环节。
  由于国有企业的两个所有权也是分离的,而国有企业职工的这两个所有权派生的民主权 也有差异,因此,会出现矛盾。这一点,在探讨国有企业的改革时,必须慎重对待。
  国家公务员(包括国家机构中的负责人)和公共事业单位的职工,他们以劳动直接服务于 社会,其中,相当一部分事业单位职工,也创造公共价值,因此,他们也拥有公民权和民主 权。他们的民主权利作用范围,在经济上主要是保证其对国有企业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权及 相关的权利。对于国家公务员,特别是国家机构的负责人而言,有一些人从事的工作,是在 行使国有企业生产资料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监督权、管理权的机构中供职,该机构的权利 是公共权利,并非他们个人的权利。但他们工作的内容,又是行使这些权利。这样,就出现 了以权谋私的可能性,以及失职、渎职造成巨大损失的危险。因此,如何以法制明确界定公 职人员的个人公民权及民主权和对国有企业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进而严格规范其供职机构的 公共权利及其工作职责,是解决国有企业矛盾的关键之一。
  总起来说,社会主义民主制作为劳动者的劳动力所有权和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的法权形式 ,比起资本主义民主制是一个历史的进步,但它自身也是有众多矛盾的,其中的权利关系也 很复杂。不能因为是社会主义的,是民主,就以为不存在问题。如何遵循社会主义原则,建 立起与公有制相统一的民主制,是人类总体上面临的最有集合性的问题。仍然坚持社会主义 ,并保有一定数量国有企业的中国,在这方面遇到的问题可能最多,也正因此,给中国的社 会主义者提供了一个率先探讨并解决这世界性新问题的条件。认真探讨这个问题,不仅是解 决中国国有企业矛盾的理论前提,也是世界社会主义运动发展的必要环节。

           民主权集合为立法权并派生执法权、
                司法权、行政权

  社会主义民主制对劳动者所有权的保证,是由一系列权利及相应的机构进行的。民主权 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它具有个体性,即每个公民可以分别拥有并行使选举权、言论自由 权、结社权、集会权等。在此基础上,每个公民的民主权又在总体上集合为立法权,并派生 执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
  在“苏联模式中”,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也是存在的,但却忽视了这些权 利的基础,即民主权。在苏联的教科书及宣传上,也反复宣称民主,并说劳动者是国家的主 人翁,在宪法上也宣布公民有选举权、言论自由权、结社权、集会权等,但这也是宣传性的 ,因为宪法并不进入司法程序,上述权利也没有切实的保证。与之相应,国家机构的行政权 、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等却是实在的,高度集中行使的。这是没有民主权基础的集权, 它的根据,并不在于公民个人的民主权,而在于国家政权本身。国家就是权利,为各国家机 构集中掌握并行使由国家发源的各种权利。作为公民的劳动者只能服从国家机构的权威,并 尽其所要求的各种义务。
  这样的政治权利体系,与社会主义民主制的原则相比较,是有明显缺陷的,甚至可以说 它并未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制的原则。
  不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制原则的政治体制,也不可能体现社会主义公有制,不能保证劳 动者对公有制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所有权。
  国有企业的改革,不仅是经济层面的改革,也是政治层面的改革。以社会主义原则完善 民主制,规范民主权及其集合的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权利关系,以民主制来 克服国家机构的弊端,保证劳动者以其所有权控制行使占有权机构,从而促使国有企业的健 康发展。
  个体性的民主权,是劳动者个人所有权的体现。社会化大生产要求劳动者将分散的个人 所有权派生并集合成占有权,从而形成公有制;公有制和日益密切的社会关系,要求公民将 个人的民主权派生并集合为立法权,再由立法权派生和制约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从而 形成民主制。也只有在立法权中,才能体现民主权,或者说,只有体现民主权的立法权,才 是民主制的基本环节。
  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三权分主”,是近代资本主义法律和法制的原则,它由孟 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系统阐述,贯彻于几乎所有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中。虽然在 实施时有所变化,但立法权与司法权、行政权的分立或分别执行原则,却被坚持下来。这个 “分立”原则,是资本关系的体现,也是资本所有者通过法律来行使其统治的必要方式。
  时下中国一些人,热衷于鼓吹“三权分立”,认为这是实现民主法制的根本。
  不能否认,这种观点相对于中国两千多年的官文化是一个进步,而且对现行的法律体系 的改革也有许多可借鉴处。然而,它却忽视了中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个现实,虽然这个公 有制还是初级的、粗陋的,但它毕竟是社会主义的。以资本主义的“三权分立”原则建立社 会主义法律,从总体上说,是一个退步。中国目前的法律和法制不健全,是事实,但不是实 行西欧二百年前的法津原则就可以健全了的。更为重要的是,中国现实的劳动群众利益和社 会主义势力,不可能要求资本主义的法律原则;而代表旧的集权行政官僚体制既得利益者的 那股势力,也会坚决反对这个原则。
  因此,这个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通行二百年,且颇有成效的“三权分立”原则,在中国 因设有其充分的社会阶级基础(即一个强大的占主导地位的自由私人资本所有者阶级),是不 能实现的。中国的民主法制,只能在社会主义所概括的劳动者利益,明确劳动者所有权的基 础上,得以确立并发展。
  这是一个创造和开拓的过程,但同时也要认真吸取资本主义民主和法制中的一般性因素 。
  立法权的独立,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统治所取得的首要,也是核心性胜利。封建制度和 集权官僚制度下,并不存在立法权,当时所谓法律,不过封建统治者和皇帝、官僚的意志的 文件化。民众只有守法的义务,没有对法律发表意见的权利。是越来越富有并壮大了势力的 资本所有者,要求将自己的利益和意志体现于法律。他们以对资本的所有权为基础,并经过 与劳动者联合的革命运动,逐步削弱封建统治势力,以争取立法权为核心,展开了制度变革 。立法权的相对独立,标志着资本主义民主制的建立,之后,围绕立法权的斗争,又是资本 主义制度下资本所有权主体和劳动力所有权主体矛盾的体现,是这两种所有权的主体依据其 民主权利的斗争过程。
  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下的立法权,是劳动者对劳动力和生产资料所有权体现的民主权的集 合。也就是说,社会主义民主制的立法权,要概括劳动者的所有权和民主权所体现的利益和 意识,并通过立法,确定劳动者的权利,进而明确和协调各权利间的关系。
  立法权,在社会主义制度中,不仅是首要权利,而且是核心和主导权利,它与执法权、 司法权、行政权,并不是平等的“分立”关系。明确这一点,是认识社会主义民主制的关键 。
  立法,也即通过一定的机构和形式,由特定的被授于权利的代表,制定和颁布法律的过 程。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立法权是由选举产生的议会行使的,议员们作为选民的代表,讨论 并制定各种法律。因此,民主权中的选举权和言论自由权、结社权,都是立法权的必要前提 ;而立法权正是民主权的集中行使。立法权的确立,打破了封建专制和集权官僚制以“上帝 ”或“皇帝”名义制定法律的传统,使拥有生产资料和劳动力所有权的主体,有了将自己的 利益和意识上升为法律的机会。但很明显,资本主义的立法权是受资本所有者阶级控制并主 导的,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劳动者的利益,但劳动者在立法权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次 要的。
  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立法权,是由民主权的主体劳动者来主导的。从选举权和选举制度上 ,都应比资本主义制度有重大改进,更为充分普遍地体现民主权主体的利益和意识。以中国 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的议会制度相比,在原则规定和形式上,前者都优于后者, 只要能落实其原则于内容,肯定要比后者更能在立法权上体现民主权。问题在于,社会主义 民主原则在“苏联模式”中并没有得到充分实施,在不明确劳动者民主权利的情况下,虽然 也有立法,甚至有时会强调“法制”,但没有充分民主权为前提的立法权,只能操纵在少数 人手里,而且不能在所立法律上,充分体现劳动者作为劳动力和生产资料所有权主体的利益 。这样立出来的法律,也不能明确和保证劳动者的民主权与所有权,相反,更多地是强调劳 动者的义务,强调他们对法律的服从。近几年,中国的一些报刊在宣传“以法治国”时,甚 至有人只强调民众应当如何遵从法律,将“以法治国”说成“以法治民”。
  民主,并不是说民不应守法,但民主的实质,是民对行使由其民主权派生并集合的立法 权、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机构中公职人员的制约,并由此而制定、实行体现并保证作为 所有权主体的民的利益,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而非只要求民守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各种 义务。直到今天,一些党政官员还在以高标准来要求自己“为民做主”,并认为这就是民主 了。
  有人在强调,“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就要大量地立法。这话不错,但关键在于由 谁来立法,立什么样的法。不明确和保证民主权,就不能有民主制的立法权,所立的法很难 保证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所有者的利益。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与其民主制是相统一的,强调并 明确地体现了生产资料所有权主体与劳动力所有权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生产资料所有 权主体的关系。社会主义法制只有在民主权确定的情况下,才能有体现所有权主体利益的及 其所立法律。
  立法权的行使,包括立法程序的制定,以及各种法律的提出、讨论、议定、颁布等;都 应经民主权主体的自由讨论,并通过结社或其他组织方式,提出自己的意见,而且要求选出 的人民代表切实反映其利益,具体地以法律条文来规范权利关系和经济社会活动,所定法律 ,又要有可操作性,以便执法和司法。
  在传统的“三权分立”法学思想中,立法权之外的两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并没有明确 将执法权和司法权分开。现时中国法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也是含糊不清的,“执法”与“司法 ”混用。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必须突破资本主义的“三权分立”学说,在明确立法权的 核心和主体地位的同时,将执法权与司法权分开,也是一个必要环节。
  执法,是立法后的执行过程;执法权是立法权的展开与运用。相对于立法,司法和行政 也是执法过程,因此,在执法、司法和行政三项权利中,执法权又是基本权利,司法权和行 政权是具体的执法权。这样,当我们说执法权时,又要分出一般性或广义的执法权和特殊性 或狭义的执法权。广义执法权包括司法和行政权,狭义执法权则专指针对不法和违法行为的 查处和纠正,它涉及对国家机构及公民个人行为的法律监督,并将查处结果移交司法权行使 机构。执法权的惟一依据,就是立法权所规定的各种法律。执法权的行使要设立专门机构, 对该机构要有明确的法律规范,限定其职权范围和工作程序,其主要负责人要经行使立法权 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其主干公务人员要经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审批。
  从目前中国国家机构的设置情况看,行使执法权的主要有检察院、公安部,以及环境、 资源、卫生等监察部门。由于没有明确执法权的独立地位,行使执法权机构的构成及其地位 也是不清楚的。现在比较有独立性的,是检察院,它明显地不属于行政系统,但公安与环保 、资源、卫生等监察部门,却都属于行政系统,是政府的一个机构。这是不利于执法权的独 立及其功能发挥的,特别是针对行政机构的执法,是很难实施的。在经济上,这种执法权不 独立的状况,极不利于对国有企业的监督,不能有效地查处以权谋私腐败行为,致使国有资 产大量流失,国有企业日益衰败。而空有所有权主体名义的劳动者,由于没有明确的民主权 及及其集合的立法权、执法权,只能眼看着属于自己的资财被劫掠,属于自己的企业被搞垮 ,却没有制裁的权柄。
  确立执法权的相对独立地位,首先是建立与司法、行政机构系列的机构,负责全部法律 执行情况的监督,查处违法行为。以不太准确的说法就是:扩大现有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将 现在归属政府的公安、环保、资源、卫生等部门,转归检察院。但这种扩充不仅是形式上的 ,更应是内容上的,即在明确执法权的相对独立性的前提下,建立或健全一个与全部法律的 监督和对违法行为查处的系统机构,以此来保证所立法律能够贯彻于实际的经济社会生活中 。
  司法权,是依据所定法律,对行使执法权机构所查处的违法嫌疑行为的审查、判定、处 罚、纠正。从广义上说,司法权也是执法权,是特殊的执法环节。这在目前的中国,主要由 法院和政府中的司法部来分别执行。由于司法权的界定不清楚,因此,这个归属于行使行政 权的政府的司法部,其职权范围及其与法院的关系,都是不明确的,不利于司法权的独立行 使。
  改变这种状况的思路为:确定司法权的相对独立性,并将所有行使司法权的机构归于同 一系统,更为彻底的作法是,根据司法权的职权内涵和外延,建立相应的系统机构,全权负 责各种违法行为和事件的审理和处罚、纠正。
  行使司法权机构的职权范围和工作程序等,都要经立法权机构的人民代表大会规定,其 主要负责人要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机构的主干公职人员,也要经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 员会审批。
  执法权和司法权的分立,是立法权得以展开的必要环节。这种分立,不仅要有明确的法 律规范,还要有必要的机构来行使各自职权,同时要界定其有机联系。至于行使执法权和司 法权机构的名称,当然应更为确切,起码要改变现有“检察院”和“法院”这两个术语。在 没能想出其他名词之前,我认为不如干脆就叫“执法院”和“司法院”。与之相应,行使行 政权的机构应称为“行政院”。
  行政权,也是广义执法权的一部分,是依据立法权所规定的各项法律,对社会公共事务 的管理和协调。行政权要以政策将法律展开,具体化为各种可操作性的措施,并经行政机构 推行。与狭义的执法权和司法权不同,行政权的主要职能,是要明确经济社会生活中应该做 什么,并如何去做,而执法权和司法权则主要制约人们不可以做什么,又如何对违背法律的 行为予以制裁和纠正。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权与执法权、司法权是相辅相成的,它们共同 构成社会主义民主制的基本框架,也是公有制经济,特别是国有企业建立和发展的法制保证 。
  “苏联模式”的集权体制,行政权的范围过大,不仅包括了执法权和司法权的一些职权 ,更将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也归之于行使行政权的政府。这样,由一党执掌的政府,不仅是一 个行政单位,而且是国有企业的所有者;不仅对经济社会进行管理,还有相当一部分执法和 司法权利。这种情况,有人概括为“党政不分”、“政企不分”,是比较确切的。还应加上 一条,就是“(行)政监(督)不分”。从而造成高度集权体制,行政权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超 乎于立法权之上,立法权成了行政权的工具,法律成了政策的手段。这样的集权体制,不仅 必然产生以权谋私的腐败,而且不利于发展公有制经济。国有企业的衰败,就是这种体制的 必然结果。
  社会主义民主制要求将本来属于劳动者个人的所有权归劳动者,行政权只是所有权派生 的民主权集合的立法权展开和运用的一个环节,政府既不能成为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主体,也 不是行使国有企业占有权的机构,它对于国有企业的权能,只在行使社会总体的管理权。对 行政权的明确界定是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的关键,也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必要条件。
  行使行政权的机构,即政府或行政院的主要负责人,要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其机构中 的主干公务员,要经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审批。行政院的职权由法律明确规定,它的 行为,要受行使执法权和司法权机构的监督,并定期向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其工作情况。
  立法权及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都是由公民个人民主权利集合而成的社会总体权利 ,它们不是对个人民主权利的剥夺,而是个人民主权利的体现和保证。只有坚持这个原则, 才有社会主义民主制,它的实行和实现,则是社会主义的法制。

         以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劳动者的民主权和所有权

  在取消了资本和及其他非劳动者的阶级统治的社会里,能够对劳动者的民主权和所有权 构成威胁,或者说造成侵害的,主要就是在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公共权利机 构,以及行使国有企业、合作企业占有权的机构中的负责人和公职人员,他们利用这些公共 权利规范中的弊端,将这些机构的权利变成个人的权利。不论是在文化上、政治上,还是经 济上,都会有这种侵权行为。这些行为若不及时制止和惩处,势必演化成新的统治阶级,导 致官僚资本。
  这种危害,马克思早在19世纪70年代就已预见到了,为此,提出了无产阶级专政学说。 毛泽东在20世纪70年代也从“苏联模式”的历史教训中,现实地、严重地指出了这一点。虽 说毛泽东的解决办法,即“群众运动”尚嫌初级和粗陋,但他对问题的揭示却接近了实质。
  建立了政权后的社会主义者及其代表的劳动群众,不应该再以夺取政权时的革命方式与 侵害自己权利的人斗争,“群众运动”虽然是民主的一种形式,但是初级的、粗陋的形式。 建立社会主义政权本身,就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制,而民主制的惟一实现形式,就是法制。 这一点在资本主义民主制200余年的历史中已经得到证明。社会主义民主制应当认真借鉴和 继承这一点。也可以说,不论社会主义的民主制,还是资本主义的民主制,其共性之一,就 在于要通过法制来实现民主。“苏联模式”的失败,从反面证明了这一层。而毛泽东倡导并 发动的“群众运动”,也因不能明确并建立社会主义法制,不能不步入失败。但当一些人以 “群众运动”中的混乱为由,反对社会主义民主制时,他们如果不是别有用心,起码是没有 看到问题的本质。
  社会主义法制是民主制的展开,也是以民主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的规定和实现。以法律 规定权利和相应的义务,规范权利主体和行使公共权利机构及其公职人员的行为,明确其相 互之间的关系,并以必要的社会机制保证法律的实施,切实惩处违法行为者,纠正其造成的 损害。
  法制,不同于法治。今有好事者,常以法治取代法制,说“以法治国”,其要意在于以 法律来治理社会,治理民众。一言以蔽之,“以法治国”者,以法治民也!其所谓“国”, 是指国内之民也。
  法制,是一种制度形式,它的特点在于以法律为制度的主干,以法律规定权利义务,以 法律规范行为。以此标准,人类只有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实行民主制以后,才有法制。法制 是民主的体现。社会主义法制是比资本主义法制更为进步的制度形式,它是社会主义民主的 体现。二者的区别,根本还在民主权的所有权根据,这在前边已论及。
  法治,则是以法治理,是一种政策取向,并非制度形式。当然,在法制社会,也有法治 ,但此时的法治,只是法制的展开和运用。而在非法制社会,法治只是统治的一种方式或手 段,中国战国时法家所主张的,就是这种方式,而古罗马也有“以法治民”的辉煌。实际上 ,古代各有国家之地域,统有“以法治民”,不过运用程度和范围不同而已。
  那些自认为发现了“法治”高于“法制”并可以代替“法制”的人,大概不知道上述历 史事实。这也无所谓,但他们企图用“法治”代替“社会主义法制”的现实危害,却不可不 加注意。
  20世纪所建成的社会主义制度,是“苏联模式”,它的初级性和粗陋性,突出表现就在 于没有充分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苏联因此而解体,并步入官僚资本主义之途。中国的问题 也出在这里。而要坚持社会主义原则,改革和发展国有企业及合作企业,乃至发展个体经济 与私有企业,都需要强化社会主义民主法制。
  只有坚持社会主义民主,才能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只有在社会主义法制中的“法治 ”,才能有助于国有企业和合作企业改革,有助于个体经济和私有企业的发展。
  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是民主制,而民主制的核心权利是劳动者的民主权,民主权的根 据又在劳动者对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社会主义法制作为民主制的具体形式,其主要 社会功能是实现并保证劳动者的民主权和所有权。
  作为一种政治体制,社会主义法制在总体上是由民主权集合的立法权及执法权、司法权 、行政权构成基本框架,或者说,社会主义法制在总体上就是根据民主制建构这些权利及其 行使机构的相互关系。正是这样的政治体制,才能保证公有制的经济体制建立,保证个体经 济与私有企业的发展。具体到国有企业,就是所有权主体对行使占有权机构的控制,行使占 有权机构对经营权行使者的选聘和控制,保证所有权主体的收益权,以及国有企业职工依据 其劳动力所有权对经营管理的参与和监督。
  我们这里先探讨社会主义法制总体框架上各权利及其行使机构的关系,再具体分析社会 主义法制对劳动者民主权和所有权的实现与保证。
  社会主义民主首先集合并体现于立法权,它是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的核心权利。执法权 、司法权、行政权都是由立法权派生的,是其展开和实现。
  这是与资本主义法制的“三权分立”不同的。也就是说,在总体上的四个政治权利中, 立法权是高于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后三个权利可以说“三权分立”,但是由立法权 派生,并由立法权统率的。
  明确立法权在社会主义法制中的首要和核心地位,是社会主义民主制的基本要求,只有 这样,才能保证拥有劳动力和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劳动者民主权的实现。而做到这一点的关键 ,就是切实建立和健全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制度,改变现行于中国的由上级党的组织部门决 定候选人名单的状况,真正做到候选人的自由竞选;不论各层次的人民代表候选人,都要与 其所代表的选区内选民直接见面,公开自己的观点,并由选民根据自己对候选人的观点、能 力等的判断,投票选举;人民代表作为立法权的行使者,不能再担任行使执法权、司法权、 行政权以及国有资产占有权机构的职务;选举程序和结果要有严格的法律规范,对营私舞弊 者予以惩处,并取消其终生选举权。与此同时,要充分保证并发挥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对人 民代表及执法、司法、行政、国有资产占有等机构负责人的选举,进行舆论的评价和监督, 更重要的是对其任职期间的监督、批评;保证公民的结社、集会权,以此来实现民主选举和 监督。
  作为立法权机构的人民代表大会,在集合民主权而成立以后,就要认真严肃地行使其立 法责任,提出、讨论、制定各项权利,选举行使执法、司法、行政、国有资产占有等权利机 构的负责人。人民代表还负有监督、批评这些负责人及其机构行为的责任。人民代表大会的 常务委员会由人民代表选举产生,它要设相应的专门机构(专门委员会),处理日常有关的法 律解释和法律监督,以及审批行使执法权等公共权利机构的主干公职人员。该常务委员会还 应通过听取公民及行使执法权等权利机构的意见,总结立法在执行过程中的经验教训,为人 民代表大会提供新法律草案,提出对已立法律的修正案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应为专职,并具有在专门委员会任职的素质技能,他们只对人民代表和公民负责,任何其他 国家机构不得干涉其独立行使职权。当然,若其违犯法律,也要受执法、司法机构的查处, 但应报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对立法权及行使立法权机构的保证,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核心,也是在执法权、司法权、 行政权、国有资产占有权等总体权利机构贯彻民主权的前提。这些总体性权利,都要由相应 的机构来行使,其权职范围,需经法律明确规定;其主要负责人,需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其主干公职人员,需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并要定期向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其工作 ,接受人民代表及全体公民的监督和批评。
  这些社会总体性权利都是立法权所派生的,它们之间的分立和制约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主 要内容。为此,必须有充分、明确的法律规范,其机构的设立及负责人、主干公职人员的选 定,都取决于行使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
  从政治层面论,基本权利是个体的民主权,总体性权利是立法权和执法权、司法权、行 政权,其关系为


民主权(公民)


立法权(人民代表大会)


执法权    司法权     行政权
(执法院)    (司法院)    (行政院)

  这是一种政治层面的权利关系,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干。但它并不全面,还应包括作 为民主权基础的所有权,以及国有企业的生产资料和国有资源的占有权。这是经济与政治统 一的法制体系。

      所有权(劳动者)

                                民主权(公民)

                                    立法权(人民代表大会)


执法权    司法权   行政权
(执法院)   (司法院)   (行政院)


国有企业监督权    国有企业管理权    

  建立和强化社会主义法制,是劳动者所有权的要求,也是其以民主权来实现对国有企业 占有权控制的保证。而劳动力所有权对国有企业占有权的控制,也和生产资料所有权对国有 企业占有权的控制一样,应纳入法制体系。但因国有企
业劳动力所有权主体的职工在生产资料上与其他劳动者的所有权是相等的,所以在上述法律 体系之外,还应有国有企业职工从其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对占有权的控制关系,即

国有企业劳动力所有权(国有企业职工)


国有企业劳动力占有权(职工代表大会)

  这个权利关系,又要与上面总体性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结合,才能发挥其效用。
  国有企业的经营权是受两个占有权(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共同支配的,为此,这两个占有 权的行使机构,就要联合组成一个执行委员会,由它来选聘经营权的行使者,以及决定国有 企业收益和发展规划,审核验收经营状况等等。经营权的职权在于组织指挥职工运用生产资 料进行生产经营,由占有权执行机构选聘的经营权行使者,负有这个环节的职责,职工应服 从经营权行使者的组织和指挥,同时,他们作为劳动力所有权主体,也有对经营活动的建议 和监督权利与义务,但不能因此而违抗经营权行使者的指挥。对企业经营的总体性建议及所 发现经营权行使中的重大问题,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反馈于占有权执行机构,由该机构提出 并做出处理。
  从国有企业占有权的执行机构对经营权的控制,到经营权的运用过程中的各种权利和义 务关系,可以说是国有企业的“内部”权利关系,对此,也要有明确、细致的法律规定。同 时,国有企业的全部经营活动,又要在总体上受行使执法权、司法权机构的监督,并接受行 使行政权机构的管理,依法纳税。
  从劳动者对国有资产和资源的所有权生出民主权,民主权集合为立法权,立法权展开为 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这一系列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是对国有企业的总体规范。国有 企业职工劳动力所有权集合的占有权,全体劳动者对国有资产和资源的所有权所派生的占有 权,这两个占有权作为其各自所有权的体现,必须受所有权主体控制,而这种控制的社会机 制,就是严格的法制体系。由这两种占有权结合而形成的国有企业占有权执行委员会,必须 由所有权主体选举的代表中,依法制程序选举产生。占有权执行委员会对经营权的控制,选 聘行使经营权的经营者,并签定明细的经营目标,经营者对职工的组织与指挥,职工对经营 的建议和监督等权利与义务。这一系列权利关系,是国有企业内部的法制。它与总体的立法 权、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法制(也可以看成“外部”的法制)相统一,就构成对国有企 业的系统法律体系。
  这样的法制体系,核心在于确立并实现、保证劳动者的所有权和民主权,因此它是社会 主义的,也是惟一能保证国有企业健康发展的法制体系。
  或许有人会说,你这里设计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与中国的现实离得太远,不具有操作 性。比起现行的政治和经济体制,这个设计确实有很大距离,但产生这种距离的原因,不在 一些人所说的“生产力水平”,而在于看问题的立场、目的和方法。如果我们从劳动者的立 场出发,以社会主义的发展为目的,以辩证法为方法,那么,这正是劳动现实利益的需求, 也是最为现实,并能够进行操作的——只要确定了劳动者的所有权和民主权,上述设想的现 实性就明确了。   

明确国有企业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地域范围

  国以地存,地以国析。地域是国家的存在范围,国家本身也要分出其地域区划。如果是 在荷兰、比利时、韩国、日本那样的国度,国有企业可能就以国为其范围,至多细分两个层 次。但我们现在探讨的国有企业,是存在于中国这个近一千万平方公里,13亿人口的大国, 它的国有企业不仅要有明确的地域范围,而且要分出若干层次。时此,我们前边已大体提到 ,这里具体探讨。
  国有企业不可能以全国为一个占有权单位,也不应以单个企业为占有权单位,而应以现 有的行政区划为基础,分出若干层次,即一、全国范围的或中央所属企业,二、省属企业, 三、市(地区)所属企业,四、县属企业。
  这四个层次,若从行政权角度说,是依次统属的,即中央辖省,省辖市(地),市(地)辖 县。但在国有企业的占有权上,却不应有这种统属关系。以前国有企业在占(所)有权方面出 现的问题之一,就是将国有企业的占(所)有权归于行使行政权的政府,而政府上下级的统属 关系,也就带进国有企业。所谓“政企不分”这一大弊端,就在于此。
  国有企业的地域范围,是从其占有权来讲的。这对于每个所有权主体而言,似乎是“先 天”的,特别是对于国有企业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权,完全是按其居住地域来确定的。这也 是国有企业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存在,并具有其局限性的表现。而对于劳动力所有权,则要灵 活得多。
  为了论述的方便,我们先从国有企业占有权的地域范围谈起,再分析国有企业生产资料 所有权的地域层次和范围,最后谈国有企业职工的劳动力所有权及其占有权的地域范围。
  如果说在国有企业权利关系上,是所有权决定占有权,那么,在国有企业的地域范围上 ,却是占有权的范围决定所有权的范围。这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发展初期的一个特点,或者 是缺点。
  国有企业的生产资料,包括由劳动制造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以及自然资源,在存在 商品货币的条件下,前者的价值可以用货币表示,即资金或资产,后者在使用时,也应有所 限制,其中一些稀缺资源甚至可以计算价格,有偿使用(这对于其他经济形式也同样适用)。 因此,国有企业的生产资料占有权也可以称为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权。但又要有所区别,即 国有资源的占有权虽然属于国家,但其使用权并不限于国有企业,个体经济,私有和合作企 业,也可以得到其使用权。
  国有资产,是特定区域范围内全体劳动者的劳动直接或间接(以缴纳税收方式)创造的公 共价值的一部分,而且是世代积累的结果。每个劳动者对公共价值的贡献不可能是整齐划一 的,但在按“按劳分配”原则领取了自己的生活资料后,由社会“扣除”的那部分,既包括 用于公益事业和社会保障等公共价值,也包括用于国有资产的公共价值。对这些公共价值的 所有权,只能是平等的。而自然资源是自然的,人类是惟一自以为是主体的动物,或者说是 有所有权意识的动物,这在每个人都是一样的,自然资源之所以会被视为人类所有,在于人 类意识到它们有用。因此,在取消了封建制官僚制和资本制度后,每个人都可以拥有对自然 资源的所有权,但这个所有权也和对公共价值的国有资产一样,不可能每个人分取一份,而 是由国家机构共同占有。这样,劳动者对国有资产和资源的所有权,就只能体现于以民主权 和法制机制对行使占有权机构的控制上。甚至可以说,这种控制本身,就是所有权。
  国家作为一个政治范畴,是以地域为范围,并分地域来管治的;国家作为一个经济范畴 时,必然带有其地域性。由国家投资所建立的公有制企业,也只能以特定地域的自然资源为 基本条件,同时以本地域的劳动者为国有资产和资源的所有权主体。之所以会形成“国家所 有制”的假象,就在于国有企业是由国家投资,并利用该国家机构所统辖范围的资源。如果 不是社会主义制度,那么,“国家所有制”是可以说得通的;由于是社会主义制度,国家机 构就不能是所有权主体,而只能是行使劳动者的所有权所派生占有权的机构。
  一个劳动者,只能在一个特定的、基层的行政区域生存。但像中国这样的大国,它的行 政区划又有若干层次,而且历史上形成的国有企业又是从上往下建设的,这样,就会有不同 层次的生产资料占有权,这不同层次的占有权又必然使劳动者的所有权分为不同层面,或者 说,一个劳动者可能会对不同层次占有权的国有企业拥有所有权。比如生活于县(区)里的劳 动者,他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就是:一、在县(区)属企业;二、本市(地区)属企业;三、本省 属企业;四、全国或中央所属企业。
  这些企业在经济上并不统属,即全国的企业只限于在法律上明确属于中央国家机构占有 的那些企业,中央国家机构的占有权不能扩大到省或市、县所属国有企业。相应地,一个劳 动者在全国层次上对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也只限于中央国家机构所占有的企业。以下依次类 推。
  说到这里,有必要再强调一下,由于历史的原因,上述四个层次的由国家机构行使占有 权的企业,统称为“国有企业”,这种称呼容易混淆其层次。不如明确地界定为:国(全国 或中央)有企业、省有企业、市有企业、县有企业。但由于省、市、县的行使占有权的机构 仍是国家机构,所以它们在一般意义上说,又都是国有企业。
  中国的劳动者,大多数拥有四个层次国有企业的生产资料所有权,有少部分(直辖市)则 拥有三个层次(含国、市、区或县)国有企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他们的所有权都体现于以民 主法制对各层次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权的控制上。
  从改革和发展的角度说,国有企业占有权的层次应减少,其原则应为减少中央和省属企 业,将其“下放”给该企业所处市、县。但这里又有涉及所有权问题,应根据这些“高层次 ”企业资产所有权主体的意愿,经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并注意协调利益关系,即上级层次国 有企业“下放”时,要有资产的补偿,或由下层占有权机构付出相应资金购买。现在由中央 政府或省政府将原归其占有企业下放给市、县的作法,并不是由所有权主体决定的,而且没 有资金或资产的补偿,是不符合社会主义公有制及其法制原则的。
  相对于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占有权而言,国有企业劳动力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地域范围就简 明得多。
  生产资料是人的身外之物,它可以是多层的,而且没有数量限制。一个资本家能够有上 亿资产,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者可以有几个层次国有企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但劳动力 所有权却只能归劳动者本人所有。不论是将劳动力作为商品出售给资本家,或作为一个国有 企业职工,劳动者的劳动力所有权都只能是一个。
  国有企业职工的劳动力所有权属于他本人,它的占有权却有一个地域范围,即由特定层 次的国有企业占有权机构的范围来界定。
  这个问题,是经济学所未曾提出过的,因而,也颇费心思。
  对劳动力的所有权,是马克思首次系统论证的,但他只是谈到劳动力所有权派生出使用 权,使用权可以作为商业出卖,并没有提劳动力的占有权。
  但马克思注意到了劳动力在使用时因协作而产生的“集体力”创造价值的归属问题。协 作是若干劳动者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按计划,有组织的劳动,它不仅提高劳动力的机械能力 ,使生产空间作用范围扩大,而且生产空间同生产规模相比又在缩小,能在很短时间内推动 许多劳动,刺激竞争力,振奋劳动者精神,使不同的操作工序得以同时进行,节约生产资料 的使用(特别是工具设备),这些,都会产生一种新的劳动力,即“集体力”。“集体力”并 不属于任何劳动者个人,它所创造的价值,在资本制度下作为相对剩余价值,归资本所有者 占有。对相对剩余价值的占有权,表明劳动力在集合起来并协作生产时,有一种“集体劳动 力”,它不属于劳动者个人,因此没有所有权,但有占有权。这个占有权,就归生产的主持 和组织者行使,而其收益权,也属于生产的主持和组织者。在资本制度下,这个收益权属于 资本所有者。
  社会主义公有制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本质区别之一,就是劳动者协作而产生的集体劳动 力,由公共机构所占有,其创造的价值,属于构成这集体劳动力的全体劳动者。
  集体力或集体劳动力是工业生产方式得以形成的主动条件,也是工业生产方式得以发展 的内在根据。社会主义公有制所能改变的,并不是劳动者的个体存在及其对劳动力的个人所 有权,而是在确保劳动力个人所有权的基础上,规定劳动力的占有权,使集体劳动力具有法 权形式,并由形成集体劳动力的劳动者个体依据其劳动力所有权,按民主法制予以控制。这 又要求成立一个行使劳动力占有权的机构,劳动力所有权主体对劳动力占有权的控制,也就 集中体现于对这个机构的控制。而行使劳动力占有权的机构,又与行使生产资料占有权的机 构共同组成占有权执行委员会,控制经营权。
  国有企业是在特定区域范围存在的,或者说,在特定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归同一个占有权 层次,这在生产资料上,是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在劳动力上,则是职工代表大会。
  一个国有企业职工,可以有几个层次的国有企业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权,也就使他有参 与各层次政治活动的民主权,并经法制体系分别控制各层次的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 但他的劳动力所有权只属于他自己,他的劳动力所有权也只能集合于他就职的那个层次的国 有企业,或者说,只能体现于一个区域层次的劳动力占有权。
  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力的占有权,以国有企业的特定区域层次为行使单位,而非以职工就 职的单个企业为单位。在这特定层次的区域范围内,组成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集合该区 域范围内各国有企业职工的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

         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民主选举
             与法制监督

  国有资产和资源的所有权,是属于特定区域内全体劳动者个人的,但它必须派生出占有 权,才能集合起来使用。集合国有资产和资源所有权派生占有权的机构,是由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并受立法权制约的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
  生产资料的占有权,是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和产物,它从资本制初期开始出现,到现在 已经是相当普遍的权利。其典范形式,就是股份公司。从初期的合伙到大的股份公司,是在 资本制度下,生产资料所有权派生占有权,从而集中和积聚大量资本,扩大生产规模的内在 条件。然而,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等法律,却未能注意到占有权在经济中的突出地位,它们 往往只是承认占有是所有权的一种职能,并没有明确它作为一个权利的法律地位。与之相应 ,资本主义主流经济学,也未能关注这一权利的地位和特点,在其谈论企业的“微观”部分 ,还只是强调所有权,似乎现代企业与200年前的私有企业一样,仍是一个所有权主体。而 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在批判资本制时,也把重点放在资本所有权上,忽略了所有权派生出占 有权所导致的经济矛盾的变化,这一点,又反过来影响到对已建立初级公有制的国有企业权 利关系的研究。
  注意到资本制中占有权的形成及其作用的,是资本主义政治经济学中非主流的制度学派 。从凡勃伦的《企业论》到科斯的“产权论”,都在关注占有权这一环节。但由于在主义和 方法上的局限,他们只是强调经营权的行使者与所有权之间的矛盾。或者说,他们试图站在 经营者立场,取消占有权,使所有权归经营者,达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统一。然而,他们或 许没有想到,他们理想中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统一的状态,恰恰是资本制初期的特点,所不同 的是,那时是由所有权主体亲自经营,现在他们则要求将所有权归经营者。这种由经营者拥 有所有权的状态,与早期的所有者亲自经营,又有什么差别?这样的“回归”,是经营者的 利益要求,但当他们也成为所有者以后,面对大规模的生产经营,是将其退回到其个人经营 能力所及的小企业,还是再雇佣新的经营者?前者是生产方式的倒退,而后者则又使所有权 和经营权的矛盾出现,新的经营者还会再要求所有权。
  从制度学派的逻辑看,他们对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的关注,并未脱离“私有财产神圣不 可侵犯”的原则,而他们也不能确定占有权——他们未能提出并规定占有权这个概念——在 现代大生产经营中的地位。因此,只能承认行使占有权的公司董事会的存在,而且要求董事 会向经理妥协,并据董事会来说明所有权主体的股东的不重要,甚至要把所有权从股东交给 经理。
  制度学派在逻辑上的混乱,对西方资本制的影响并不大,在那里,他们不过代表了经营 权行使者的利益,要求扩大其职权和报酬,乃至取得部分所有权(股票)。但在中国,却对20 世纪80年代以来的国有企业改革造成了切实的混乱。一些“私有化”论者,利用制度学派的 “经营决定论”,要求“产权改革”,即将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交给经营者。似乎某些在旧体 制下将国有企业经营得破败不堪的经理们,只要拥有了所有权,即变公有制为私有制以后, 就能“立地成佛”,本事大增,不仅使企业起死回生,还能制造“腾飞”的奇迹。
  制度学派逻辑上的矛盾,实际上是资本私有制与社会化大生产矛盾的反映,从私人的资 本所有权派生出占有权,使资本得以联合,扩大生产规模。资本化生产资料的占有权,是资 本主义经济关系中相当重要的一个环节。由此而成立的股份制公司,也就成为资本私有制内 部矛盾的集合体。股份制公司的出现,标志着生产资料所有权派生并集合的占有权的形成。 但是,奉行教条主义和实用主义方法的资本主义经济学家,却不能以逻辑上规定“占有权” 的概念,只是以罗索混乱的现象描述来解释由此引发的经济矛盾。现实中,由行使占有权的 公司董事会来聘用经理,行使经营权,从而产生经营权与占有权之间的矛盾。经营者并不与 所有者(股东)直接打交道,所有者也不参与经营,他们在经营和生产中已没有直接作用。他 们只关心自己资本的利益,在没有能力和机制控制企业经营的情况下,只能“用脚投票”— —买股票或卖股票,投资或撤资。当然,那些有控股权的大股东,也会通过董事会来干涉经 营。
  股份制所引发的所有权、占有权、经营权之间的矛盾,使占有权的地位日益突出,但资 本主义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们并未从占有权角度来探讨解决矛盾的途径。但占有权作用的突 出,却越来越显示出资本私有制与社会化大生产矛盾的激化。解决这个矛盾的惟一途径,就 是取消资本私有权,但又不能取消所有权,而是以公有的占有权来集合个人平等的所有权, 进而由占有权控制经营权。
  占有权在经济学和法律上的明确,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资本主义经济学和法律 又不能明确这一点,是其矛盾所决定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和法律不能明确这一点,不仅 有历史的原因,也有认识的原因。只有先从理论上解决认识问题,才能进一步解决现实中由 历史积累下来的矛盾。
  明确和保证劳动者对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权,即马克思所说的“重建个人所有制”,只 是所要解决矛盾的第一个环节,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还要将生产资料个人所有权派生的 占有权集合起来,以组建公有制企业,并由占有权的行使机构支配经营权,展开生产经营。
  正是由于生产资料占有权在现代经济中地位的重要性,因此,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主体在 将自己的生产资料(或资金)集合(或投资)起来,形成大规模生产经营的物质条件时,所关注 的首先也就是如何保证所有权主体的利益,即如何控制这已不在自己手中掌握的生产资料。 资本股份制的公司董事会,及相关的立法由此而生。社会主义公有制国有企业的建立,并不 是分散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主体自动投资的结果,而是由国家机构以集合了全体劳动者剩余劳 动的税收投资兴建,并在企业发展中自行积累的。这样,劳动者对国有企业生产资料的个人 所有权似乎是不明确的,起码不如资本的股份制公司那样明显。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立法以确定劳动者对国有企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这是对社会主义 运动领导者在夺取政权后的基本要求。中国的革命领导者意识到了这一点,因此才有“全民 所有制”的法律规定。但又不充分、不具体,以致将“全民所有制”不是明确规定为全民或 全体劳动者个人都拥有所有权,也未规定这个所有权应有的权能,而是以“国家所有制”等 同“全民所有制”,将所有权收归国家机构掌握。国家成了国有企业生产资料所有权主体。
  这是初级公有制的主要弊端。社会主义者所要进行的改革,就是克服这个弊端。其首要 环节就是将国有企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明确为全体劳动者个人所有,这是立法权层面的改革 ,必须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仅有这个层面的法律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进一步规范所有 权的具体权能,其要点,就是对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的控制机制,这要由社会主义法制体系 ,从总体和“内部”来实施。对此,上一章已做了规定,这里,集中探讨所有权主体对占有 权的“内部”控制。
  确定国有企业生产资料占有权的地位和作用,就要设立相应的机构,所有权主体对占有 权的控制,也就是对这个机构负责人的职能及其行为的控制。
  按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劳动者对国有资产和资源的所有权,要经过其派生的民主权及其 所集合的立法权这两个法权环节,才能作用于占有权。这里的关键,就是将国有资产和资源 的占有权,从属于立法权,并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集合并行使占有权的机构——国有资产和 资源占有委员会。
  这个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在其名称上已明确显示出来,或者说,我们之所以使用这个名 称,就在于明确其性质和职能。
  在资本制度下,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占有权、经营权、收益权等,都属于“私法”范畴, 并不纳入公共权利体系,法制也只是从总体上对之进行“外部”控制。这一点,也是资本主 义学者将经济与政治分割开的原因之一。
  社会主义公有制要求,劳动者对国有企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不仅要有立法保证,还要 以法制保证其与占有权、经营权的“内部”权利关系。这里的要点之一,就是明确国有资产 和资源占有权是与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同一层次的公共权利,统属于立法权,并由法律 规范其职权和责任。要点之二,是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主干 公职人员要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要点之三,是由该委员会与国有企业职工代表 大会共同组成国有企业占有权执行委员会,具体行使占有权各项权能。要点之四,是该委员 会及执行委员会的行为,都要在行使执法权和司法权机构的严密监督之下,并接受行政权机 构的总体管理。要点之五,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全体劳动者依其民主权利中的言论自由、结社 、集会等权利,对该委员会及执行委员会进行监督、批评。要点之六,如发现该委员会及执 行委员会的负责人和公职人员有以权谋私或失职、渎职行为,及时依法惩处或纠正。要点之 七,是该委员会要定期向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其工作和国有企业发展情况。
  以上七点,是国有企业生产资料所有权主体控制行使占有权机构的法制程序。概括起来 说,就是民主选举,法制监督。
  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在形式上说与私有制的股份公司董事会相似,不同的是, 后者是以资本量(股票)为权利单位,它也以选举方式产生,但资本量大的所有者的选举权无 疑大于资本量小的所有者,甚至有的大资本所有权可以掌握绝对优势(控股权),只要其股票 超过51%,他就有了对董事会的控制权。而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的选举权却是作为所 有权主体的全体劳动者平等的,以人为单位的。它的选举是以立法选举为前提的,并由集合 了民主权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私有制的公司董事会,主要受股东的制约,也只向股东负责,总体法制对它的作用,只 在于制定相关的公司法,并由司法机构根据股东的举报来惩处其违法行为,但对于股东不举 报的谋私行为,司法机构一般不干涉,或者说是属于其“内部”事务。这样,拥有控股权的 大股东就有可能在选聘经营者及收益等方面,侵害小股东利益,而且不受法制监督。而国有 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不仅要接受所有权主体的“内部”监督,更要全面接受执法和司法 机构的总体监督。由立法权派生的执法权和司法权,就是劳动者所有权和民主权的集合,它 们的根本职能,就是保证劳动者的所有权,因此,它们对国有资产和资源的占有权行使机构 及全部国有企业活动的监督,都是必然的、应该的。而行政权从社会总体对国有企业的管理 ,包括税收、环境保护、卫生、公益事业等,不仅是所有者利益的体现,也是国有企业发展 的必要条件。
  对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法制监督,是国有企业生产资料所有权主体 控制占有权行使机构的主要形式,但任何企业的发展,只靠控制和监督是不够的,更要在保 证劳动者利益,提高其素质和积极性的同时,培养和造就一批合格的、高素质技能的行使占 有权、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乃至经营权的人才。而这,就是社会主义政党的主要社会 功能之所在。所有权派生的民主权中的结社权,并不仅是消极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更要积 极地发展以国有企业为主体的公有制经济,而以结社权所合法生出的政党,在这方面承担着 义不容辞的责任。在积极参与民主选举和社会监督的过程中,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发现 、培养、锻炼高素质人才,使之通过竞争发挥更大功用。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劳动力占有权的
            集合与行使

  国有企业职工是以其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加入国有企业的,国有企业也就是以集 合的职工的劳动力占有权为主体,并与国家机构集合的全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派生的 占有权相结合而形成的生产经营单位。
  明确这一点,对于规定社会主义国有企业的性质,探讨其法权体系,特别是确定占有权 的地位,是关键性一环。
  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权,虽然在法律学和经济学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它的存在已是事实, 而且在现实的经济生活和法律上已充分体现着。对生产资料占有权的法律学和经济学的理论 探讨,远远落后于实际经济生活和法律的实践。这不仅在中国,而且在西方国家也是如此。
  我们可以不管西方国家的理论如何发展,但必须充分注意中国的法制建设。前面关于国 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的设想与论证,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对国有企业生产资料占有 权的规定,但它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还应明确劳动力的占有权,并将二者结合,组建一个 执行机构。
  如果说对生产资料占有权的规定,尚有法律和经济的现实经验为依据的话,那么,劳动 力占有权从提法到概念规定,几乎是从零开始。资本主义政治经济学只关注资本所有权及其 与经营权的关系,它不能不面对集合起来的资本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也就会涉及资本化 的生产资料占有权。由于没能提出占有权这个概念,甚至没有形成相应的范畴,使自命从法 制规定经济的制度学派困惑了近一个世纪,其“产权理论”也因为不能以明确的概念规定这 种关系,只能停滞于假说和观念状态。至于劳动力所有权所集合的占有权,是资本主义经济 学家所不愿意承认,也不可能承认的。
  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在创始阶段,马克思注意到劳动力在使用时会因协作而形成“集体 力”,并认为这种“集体力”可以创造价值。而这个价值在资本制度下,并不归构成协作的 个体劳动者,而由购买劳动力使用权并组织、主导协作的资本所有者占有。马克思将之称为 “相对剩余价值”,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矛盾也就集中体现于相对剩余价值的生产及其占有上 。
  马克思是从结果上看到了协作及其集体劳动力。但他并未提出劳动力的占有权,在他的 论述中,主要是探讨劳动力所有权和使用权。即劳动者作为其劳动力所有权的法权主体,可 以将劳动力的使用权作为商品买给资本所有者,购买了劳动力使用权的资本所有者组织并主 导生产,在协作中产生的集体力归资本所有者占有。这里,占有权只在结果上,而不在起点 (购买者劳动力使用权)和过程中。
  虽说没有明确的理论规定,但相对剩余价值生产的发展及资本主义经济矛盾的激化,必 然导致实际的冲实。分散的雇佣劳动者个人不可能因其劳动力被雇主集合起来使用产生集体 力,就去要求集体力所创造价值的所有权,但组织起来的劳动力所有权主体,却会以总体的 集合起的占有权,去要求因劳动力的集合而形成的集体力所创造价值的所有权。根据劳动力 所有权而组成的工会,一个重要功能,就在于此。
  由工会组织起来的劳动力所有权主体,要向购买者提出提高工资,缩短工时,减少劳动 强度等条件,而作为购买者的资本家也会讨价还价。这里所针对的,也主要就是“集体力” 所创造的那部分价值。出卖者认为它是自己协作劳动的果实,理应归其所有;购买者认为我 已付给你劳动力使用权的价格,这部分价值是他们组织生产,从事经营,甚至是其投资所应 得的回报。
  劳动力使用权的出卖者即使组织起来,也不可能争到“集体力”创造的全部价值,但他 们的斗争,却证明劳动力所有权主体在要求其协作产生的集体力创造价值的所有权时,应当 有劳动力占有权的存在。这个占有权,在资本制度下是不明确的,没有法律规定的。但作为 个体劳动力所有权与出卖后的使用权因集合而协作产生的集体力,也应有一个权利规定,工 会试图行使这个权利,但没有法律依据,但资本所有权主体也同样没有法律依据行使这个权 利。
  资本主义法权体系上的这个缺陷,就成为劳资双方斗争的焦点。几百年的资本发展历史 就伴随着这种斗争而演化着。
  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劳动力占有权,从而更为全面、充分地 体现劳动力所有权在社会主义法权体系中的核心和主体地位。然而,“劳联模式”的初级社 会主义制度,连劳动力所有权都不能承认,更谈不上其占有权了。但国有企业集合起来的劳 动力在协作中产生的集体力却是存在的,由于没有劳动者自己组织的工会,也就没有联合起 来的职工为争取其创造价值占有权的斗争。这部分价值也就归国家所占有,其中一部分用于 扩大再生产,一部分用于社会公共事业,还有一部分用于职工的福利,特别是退休后的生活 保障。这最后一部分是国有企业职工利益的主要表现,但由于没有法律保证,反而显得是国 家,是领导的“关怀”、“照顾”。
  现在一些国有企业对退职职工所实行的“买断工龄”政策,即将一年工龄折算成货币, 乘以工龄年份,一次性由企业从职工手里买断,从此该职工与此企业也就没有什么关系了。 不论这种做法是否合理或合法,但它却证明了一个事实:即使是旧体制下的国有企业职工劳 动力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虽然不能明确规定,也是不能全部否认的。这“买断工龄”的价格 ,在一定意义上正是劳动力占有权的体现。但由于没有劳动力所有权和占有权的法律规定, “工龄”的价值,就完全由买方决定,而且各地、各家企业的价码也不一样。
  国有企业的改革,是不能靠“买断工龄”来成就的。当国有企业职工与该企业脱离了关 系,或者说,企业不再承认这事实上存在的劳动者对其劳动力占有权的时候,国有企业已经 不再是社会主义的了。
  国有企业的改革,只能以强化和实现劳动者的劳动力所有权为根本,并在此基础上规定 劳动力的占有权,以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设立集合并行使该占有权的机构,该机构不是国家机 构,但与行使国有企业生产资料占有权的国家机构具有同等权力,二者结合组成一个国有企 业占有权的执行机构。
  集合并行使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的机构,是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它由特定区 域内全体国有企业职工按人数比例选举的代表来组成,与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一样, 全国、省、市、县属的企业,并无隶属关系。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本区域内国有企业 的职工,也只对该区域内国有企业职工负责。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社会主义法制所规定的法权机构,它受立法权的制约,但不像 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那样,要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下属机构。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相对独立的机构,但它必须接受执法权、司法权的监督。
  各区域的国有企业全体职工,具有同等的以劳动者个人为单位的劳动力所有权,他们是 以劳动力所有权主体的身份加入国有企业的,这与合作企业有相似处,但又不具有合作企业 职工那样对本企业生产资料的全部所有权。国有企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属于该区域内全体劳 动者,国有企业职工也是这全体劳动者或公民的一部分。他们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对国有 企业生产资料的占有权行使机构行使其所有权主体的权能,但不能在本国有企业内以所有者 自居。他加入国有企业,与和私有企业主的雇佣关系相似,但不是劳动力使用权的出卖者, 而是自愿将其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集合于国有企业。这种集合是由职工代表大会来实 现,并统一地与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结合,组成特定区域内的国有企业。
  也就是说,某一个劳动者,所加入的,首先是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这种加入也是有 标准、有条件的,并且要履行法律手续,以确定其自愿将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加入职 工代表大会这个集合机构,并由它统一行使。职工代表大会应承诺保证职工劳动力所有权, 职工也可根据其劳动力所有权,将其派生的占有权退出这个集合机构。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按职工者人数的比例,由国有企业职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机 构都不得干涉、介入这种选举。但首次选举,即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成立,要由立法权 机构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并由执法、司法机构监督。第二次及以后的国有企业 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由上一届代表大会主持。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每届的任期应在三至五年之间,其代表为兼职,代表履行职责期 间,由代表大会所收取的职工会费及从企业提取的一部分收益中支付报酬。代表大会每半年 或一年召开一次,决定行使劳动力占有权的具体方案,提出关于国有企业发展的总体设想, 并责成派驻国有企业占有权执行机构的代表与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的代表协商,审议 占有权执行机构所提交的工作总结,批准其工作规划。
  尤其重要的议程,是在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推举常驻与国有资产和资源占 有委员会共同组成的执行委员会的人选。这些代表负责将代表大会关于国有企业的总体设想 ,与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的常驻代表协商,并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参与该执行机构 的日常工作,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再将代表大会的意见返回 ,经与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的代表协商后,具体处理问题。因此,这些代表不仅要有 高度责任心和优秀品德,还要精通专业知识,具有丰富经验。他们直接关系着劳动力占有权 对经营权的控制,关系着国有企业的发展,因此,要认真推选,并及时撤换不称职者。这些 代表的工资由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支付,在执行委员会可领取一定补贴。他们在执行委员 会的任期不能超过两届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期限,即最多六或十年。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为职工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的集合和行使机构,不同于 私有资本企业中的工会,后者只是劳动力所有权主体在出卖使用权时的组织,努力争取劳动 力使用权出卖和使用时的劳动者利益,虽然也会涉及集体力创造价值的分割等,但从来不能 以占有权来控制、干预经营。再者,也不同于目前国有企业中由国家机构组织的工会,这个 工会实则政党和政府管理职工的又一分支机构,虽然能在一些福利方面反映职工的要求,但 却不具有劳动力的占有权,因而也不能对经营等有实质性控制和干预。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还应设立一个常设机构,负责接受新职工,处理退出国有企业, 以及退休职工的生活保障等事宜。这个机构的负责人,应由代表大会推举的正式代表担任, 他们的工资由代表大会支付。还需聘任相应的工作人员,从事具体的日常工作。
  此外,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还要设立为数不多的日常工作机构,处理收缴会费、提取 企业应交的收益,以及财务支出等各项事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一个全新的权力机构,它是社会主义制度中相当重要的一个环 节,而且是直接关系社会主义性质的环节。这里只是从其集合行使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力所有 权派生的占有权的意义上,论及其必要性和构成的基本设想。需要强调的是,必须以社会主 义法制为依据,保证该代表大会真正代表国有企业职工,并受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力所有权的 控制和监督,防止其成为一个新的官僚机构。

                       国有企业占有权执行委员会

  国有企业是由劳动力和生产资料两个占有权共同组成的经济实体,它的经营活动,受占 有权行使机构的控制。然而,这两个占有权又分别由两个机构集合并行使,虽然它们都是公 共权利,是公有制的体现,但毕竟是由两个不同的所有权群体集合而成,因此也会有矛盾, 也需要协商,以合理地保证所有权主体的利益,有效地主导企业的经营,取得更大效益—— 而这正是所有权主体从个人到总体的根本利益之所在。
  不论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还是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都不可能,也不应该单 独以其占有权来作用于企业,它们要将所集合的占有权结合,组成一个专门机构,由它具体 执行。
  这个机构可以称为“国有企业占有权执行委员会”,由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与国 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分别派员构成。其执行委员必须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有资产和资 源占有委员会的委员、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其人数视国有企业规模而定,但 应是奇数。双方所占比例,应视国有企业的发展程度,特别是其技术构成及职工素质技能的 程度而定,大体说,建立初期和技术构成比较低时,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在执行委员 会中的比例就相对大(多一人),随着企业的发展和技术构成的提高,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的比例则相对大(亦只多一人)。
  国有企业占有权执行委员会委员应为专职,其任期不得超过两届人民代表大会和国有企 业职工代表大会(即最多不超过10年)。其主干公职人员,由执行委员会提出建议名单,经两 个占有权行使机构共同审批,再由执行委员会聘任。一般公职人员,由执行委员会聘任。
  作为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占有权的具体执行机构,国有企业占有权执行委员会的职能类似 私有企业的董事会。所不同的是,私有企业董事会只是生产资料所有权主体的代表,并且直 接行使占有权,而国有企业占有权执行委员会则是劳动力和生产资料两个集合起来的占有权 行使机构结合的执行机构,它要受两个占有权行使机构的控制。但在执行占有权时,它与私 有企业董事会的功能有许多共同点。
  概括起来说,国有企业占有权执行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有:
  第一,派生并支配国有企业的经营权,选聘经营者。
  国有企业也是企业,它具有现代企业的一般性,而这主要表现在经营上,即组织劳动者 ,发动其劳动力,利用生产资料,进行协作性生产和其他经营活动,制造产品或提供服务, 创造新的价值,转移生产资料的旧有价值。在这个过程中,劳动者个人劳动力的使用,不仅 创造了其个人价值,也创造了相应的公共价值,这些价值通过市场交换而得到实现,由此, 劳动力得以延续和提升质量,社会公共事业也得以开展,而企业也随之发展。
  国有企业的经营目标是受其所有权主体所控制的占有权机构支配的,因此,并非私有企 业那样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在考虑价值创造和增加的同时,还要照顾社会总体的发展 ,或者说是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
  这样,国有企业的经营权行使者,就要有比私有企业经营者更高的素质,特别是精神文 化素质。
  国有企业不是行政机构,不应用行政方式任命经营者,而应由其占有权执行委员会选聘 经营权的行使者。为此,就要有对经营权行使者素质的明确要求,要确定经营目标和任务。 经过一定的考察程序,由执行委员会决定聘用后,再与应聘者签订经营合同。应聘者也可以 提出自己的条件和要求,经协商写入合同。经营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 保证。
  第二,确定发展计划和企业经营规划。
  国有企业占有权所针对的不是一个企业,而是在本地域范围内的全部国有企业。从这个 意义上说,它与西方国家的大资本财团有些相似,或者说是一个“总公司”,其下属若干个 “子公司”、“分公司”。但也有明显不同,拥有经营权的国有企业,也都在经营上有相对 独立性,是一个自主的经营实体,它们受占有权执行委员会的支配,但执行委员会不是“总 公司”,它们也不是“子公司”、“分公司”。
  国有企业占有权执行委员会是从占有权这个层面,来制定在占有权所派生的经营权范围 内的企业总体经营方针,以及企业发展规划的。
  总体发展计划,包括规模、目标等各项指标,它的制定,要以在占有权所能支配的生产 资料和劳动力状况为依据,充分考虑本地区及全国、国际的市场需求,已有企业及其技术产 品等。要切实可行,即现有企业能够做到,并且能有较好经济与社会效益。而如何提高职工 素质技能,又应成为规划中的主要内容。
  企业经营规划,是针对各国有企业的,这要以对各企业资金、设备和职工技能的分析为 基础,认真探讨市场状况,制定生产指标和效益指标。同时,还要有对职工培训及技术革新 方面的硬性规定。
  总体发展计划和各企业的经营规划,由占有权执行委员会拟出草案,报两个占有权行使 机构批准后,再由执行委员会具体执行。其中,总体发展计划归执行委员会执行,各企业经 营规划则交聘任的经营者行使。
  第三,制订国有企业职工的工资、奖励和福利等标准。
  在本占有权范围内的各企业,应有一个基本的工资、奖励、福利标准,在此基础上,效 益不同的企业,可在一定限度内上浮。并规定有特殊贡献者的奖励标准。
  对于国有企业来说,“按劳分配”原则是必须实行,也能够实行的。国有企业占有权执 行委员会在制订职工工资、奖励和福利标准时,应认真贯彻这一原则,同时在实践中,充实 和具体化。
  国有企业职工的工资、奖励、福利等标准,经占有权执行委员会制订后,由经营权行使 者实施。经营者无权改变这一标准,他可根据经营效益上浮,但不能降至基本标准以下。这 一点,在经营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或者说,保证职工基本的工资、奖励和福利,是经营者受 聘的条件,当他的经营达不到这个基本标准时,就应按合同处罚或中止其行使经营权。
  第四,督查各企业的经营,审核其经营结果。
  各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在与占有权执行委员会签订合同以后,有权按合同自主行使经营权 ,占有权执行委员会在不干扰其经营的情况下,应对经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背 合同的现象,及时指出,并予纠正。这里有一个关键环节,就是企业的财务。占有权执行委 员会要明确规定财务原则和纪律,并在经营合同中包括相应条款,企业的财务主管应由占有 权执行委员会聘任并委派,他在服从经营者按合同经营的业务工作同时,应代表占有权执行 委员会进行财务监督,对严重违规的开支及发现的贪污行为,要上报占有权执行委员会,予 以制止和惩处。
  企业经营者要定期(通常以季、年)向占有权执行委员会报告其经营情况,占有权执行委 员会负责验收、审核,这包括对经营报告及报表的审核,也包括派员实地考察。核实后,根 据经营合同,予以奖励或惩罚、批评。
  第五,向企业提取收益。
  企业经营效益的提取,由占有权执行委员会负责。按照劳动价值论,企业的效益,即在 补偿所耗生产资料,付出职工报酬之后的产品或货币价值,都是职工的劳动创造的公共价值 。这部分公共价值的收益权是所有权主体。占有权执行委员会负责提取这部分收益。但是, 这种提取并非全部从企业拿走,而是一种权利的体现,在权利上全部提取后,还要按两个占 有权行使机构所批准的本区域国有企业发展规划,以及各企业的经营计划,为各企业的再生 产留下相应的资金,同时要向行政权行使机构纳税,其余部分才收归占有权行使机构,其中 要有一部分用于总体企业发展规划中规定的向相关企业的追加投资,或新建企业;一部分要 分别上交两个占有权行使机构,用于职工福利或社会保障、公益事业等,以及作为其活动经 费,其中相当比例要返回占有权执行委员会。
  上面关于国有企业占有权执行委员会的论述,是从社会主义本质和原则及法制体系进行 的探讨。与旧体制的国有企业状况相比,其差异是很大的,正是对旧体制的改革。其中要点 ,就是以国家为所有权主体变成劳动者为所有权主体。只要确立了劳动者对国有企业所有权 的主体地位,那么,上述改革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当然,这里只是探讨了一个大概框架,其 中有许多具体环节仍需在改革的进程中,不断地探索和论证。
  对于那些认为应以“私有化”来改变国有企业的人,我觉得他们可能会从本章的论述中 看到其信奉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实现。我也是信奉这一原则的。但我将私有 财产与劳动相统一,即所有的私有财产,都应是个人自己劳动所创造的,而非以暴力、欺诈 和政治权谋攫取他人的。资本主义法制不顾财产的来路,只保护既成的所有权;社会主义法 制则只保证劳动创造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并克服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 下,这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社会活动,特别是公有制的国有企业,要充分保证劳动者权益,必 须对一系列关键环节进行法律规定,并予以法制保证。国有企业占有权执行委员会是这一系 列关键中的关键,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劳动者对行使占有权机构的法制监督,也应以此为重点 。

          对行使占有权机构的法制监督

  国有企业的所有权要集合为占有权,占有权行使机构与所有权主体之间的矛盾,作为国 有企业的主要矛盾,不仅是问题的核心所在,也扩散至其他环节。
  国有企业的改革,首要一条和核心点,就是针对这对主要矛盾,强化所有权主体对占有 权行使机构的控制。而要做到这一点,惟一的途径,就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为此,就 要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上予以体现的同时,还要制定国有企业法。
  首先,要在法律上明确国有企业的两个所有权的分立和统一,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劳动力 所有权的分离,并属于两个所有权主体群体,虽然劳动力所有权主体,同时也拥有对生产资 料的个人所有权,但这两个所有权毕竟是不同的,不仅拥有两种所有权的国有企业职工与只 拥有一种所有权(生产资料)的其他劳动者间会有矛盾,就是在生产资料所有权层面,由于国 有企业的区域层次性,也会发生冲突。
  国有企业的所有权比资本主义私有制企业的所有权,是更为复杂的权利关系。因此,必 须在法律上对之做出明晰的规定,同时让所有权主体清楚自己所拥有的各项权利。
  虽然国有企业的两个所有权是分立的,而且生产资料所有权又有区域层次上的区别,但 它们又都是统一的,即共同作用于国有企业的占有权。
  第二,明确占有权是所有权派生的,分散的、个体的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必须集合为总 体性的占有权,并由公共的占有机构来行使,才能发挥作用。
  对此,在法律上应有明确规定,说明国有企业生产资料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集合于国有 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国有企业职工的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集合于国有企业职工代 表大会。这两个集合占有权的机构也是占有权的法定行使机构。
  确定了所有权派生占有权,占有权集合于公共机构,就已明确该机构必须接受所有权主 体的控制和监督。这与传统体制及观念的差异已经很明显,传统体制和观念是把国家机构作 为权利的出发点,甚至是法律的根据和制造者,个人权利是从国家权利中分出或派生的,因 此,个人必须接受国家机构的控制。
  明确劳动者是所有权主体,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集合于国家机构和公共机构(职工代表 大会),行使占有权机构要受所有权主体控制。这是社会主义民主制的基本点,而将它具体 化于法律和法制上,不仅是一场革命,也是一项相当复杂而具体的工作。
  第三,立法权是最高权利,它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选举执法、司法、行政和行使国有 企业生产资料占有权机构的负责人。从国有企业而言,是所有权主体的民主权集合为立法权 ,立法权制定国有企业法,选举行使国有企业生产资料占有权机构的负责人。
  从纵的方面看,与国有企业相关的各项权利,其控制关系是明确的。从横的方面看,立 法权所派生的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又都负有行使国有企业生产资料占有权机构监督、 管理的职能。这是立法权的展开和作用,从一定意义上说,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主要 功用,就在于对国有企业生产资料占有权行使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以保证它能充分贯彻所有 权主体的意志。
  第四,是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对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力占有权行使机构的监督。劳动 力的所有权是通过民主权所集合的立法权而保证其主体地位的,国有企业职工的劳动力所有 权,是立法权所规定并保证的。其劳动力所有权派生的占有权集合而成的职工代表大会,是 法律所保证的行使劳动力占有权的公共机构。因此,它不仅要对劳动力所有权主体负责,也 要受立法权派生的执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行使机构的监督,以保证其体现劳动力所有权 主体的利益和意志。对该机构中负责人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
  第五,对国有企业占有权执行委员会的法制监督。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关键点,直 接关系国有企业的成败兴衰。不论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还是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它们对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占有权的集合,都要通过行使体现出来,而行使的具体化,是执 行。国有企业占有权执行委员会虽然只是占有权行使机构的下属机构,但它职能的重要性, 使它成为国有企业权利体系中一个焦点,法制监督的重心,也在于此。
  国有企业占有权执行委员会是由两个占有权行使机构结合构成的,它本身虽然只是职能 机构,但却直接、具体地与经营权的行使者打交道,占有权的各项权能,都通过它而作用于 经营权。为了充分地发挥其职能,同时避免其中公职人员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一是在 国有资产和资源占有委员会和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结合构成此执行机构时,必须由人民代 表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正式选出的委员和代表构成执行委员会,并要经过竞选和反复论证; 二是其主干公职人员,
必须经两个占有委员会审批聘任;三是对其职能做明确、严格的规定;四,两个占有权行使 机构联合设立一个针对执行委员会的监察机构,发现问题,轻则自行处理,重则上报两个占 有权行使机构,并通过执法和司法机构处理。以上各点是通过国有企业内部法权结构对占有 权执行委员会的制约和监督。与之相应,社会总体的执法、司法和行政机构,也要对国有企 业占有权执行委员会进行监督。执法和司法机构,不仅要受理来自占有权行使机构对执行机 构重大违法事件(已超过其自身权限)的检举,还要受理来自经营者和职工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经营者和职工对占有权执行委员会的监督。经营者是受聘于国有企业占有权执行 委员会的经营权行使者,他们受执行委员会的控制,但他们也是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主体,对 执行委员会有监督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他们对执行委员会的了解也更为直接。经营者如发现 某执行委会委员或公职人员有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等行为,可以向占有权行使机构检举, 也可向执法、司法机构举报。这些机构必须对检举和举报者保密和保护。国有企业职工作为 两个所有权的主体,他们在国有企业中的工作,使他们能够亲自感受占有权执行委员会在职 务中的问题,有义务向占有权行使机构检举,或向执法、司法机构举报。这些机构应认真处 理,并保护检举和举报者。国有企业职工还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达其对占有权执行委 员会的意见。
  第七,广泛、严肃、独立的舆论监督。这是国有企业所有权主体对其派生的民主权利的 行使,任何个人、机构和组织都无权阻挠。干扰和阻挠舆论监督的行为,是违法的,必须受 到执法和司法机构的惩处。舆证论督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必须实事求是。对于望风 捕影甚至无中生有的言论,执法、司法机构应予以追究。但对于有切实证据,又有重大影响 的舆论,执法、司法及占有权行使机构应高度重视,切实组织调查和处理。
  对于国有企业占有权的行使,作为国有企业所有权主体的劳动者,不论从个体还是总体 角度,都有权利和义务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又必须纳入法制轨道,并切实发挥其作用。
  这里,可能要涉及资本主义经济学所说的“监督成本”问题。中国一些人在反对民主法 制时,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要设立那么多机构,花费那么多的钱,“成本太大”,得不偿失 。上面提到的关于国有企业的法制监督,他们看到后一定会以这种理由加以反对。而不实行 对国有企业的法制监督,无非是两个结果,一是任由国有企业在现行体制下日益破落,资产 流失;二是为少数权贵者变国有资本为官僚资本提供方便。
  国有企业作为一个有大量资产并且是职工生存条件的实体,必须进行法制监督,以保证 其所有权主体的利益。可以设想,一个侵吞国有资产的案件或一项渎职行为造成的损失,往 往要比几个监督机构的开支都大,如此说来,严格法制监督,付出一定的代价是应当的,其 “收益”总会大于“成本”,但又应当注意尽可能压缩开支,提高监督效果。
  这一点,不仅是应该的,也是可能的。只要真正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增强了劳 动者作为国有企业所有权主体的意识,他们就有积极性和主动性以民主权利来进行对占有权 行使机构的监督。最有效的监督就是群众的监督。实际上,就是现在的国有企业中,群众监 督的积极性也是普通存在的,但由于没有完善的法制,起不到监督的作用,甚至受到打击报 复,严重挫伤了群众监督的积极性。
  只要真正实行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对国有企业占有权行使和执行机构的“监督成本” ,不仅不会增加,反而会减少。一是因为群众性监督都是业余的,并不需要支付公共成本; 二是可以减少各层次权利机构中的公职人员;三是由民主选举和委派的行使占有权的人员, 本身具有较高的素质,自律性强,在社会主义法制条件下,不会或不能、不敢以权谋私和失 职、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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