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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大培:谁在支持侵占财产?

作者:左大培   来源:红色文化网  

谁在支持侵占财产?

 左大培(2008年3月7日)

 最近十几年来,中国的经济政策制定者们一直在全力推行股份制。这几年的架式更是非要把所有的国有企业都变为在股票市场上市的股份公司不可。可是他们如此卖力地推行股份制,却没有解决股份制企业中的一个致命问题:实际控制企业经营管理的股东挪用甚至侵吞企业的资产、资金为自己牟利,将损失留给企业。

企业股东的这种行为给上市公司造成的危害尤其严重。我们经常可以从媒体上看到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抱怨:“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大股东将上市公司当作提款机”,说的就是大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企业经营权挪用甚至侵吞企业的资金。

在美国这样的股份制最发达的国家,控制企业经营的股东的这种行为被视为犯罪并受到严厉的惩处,其原因在于这种行为本身就侵犯了作为市场交易基础的财产权利。

从法律原理上说,股份制企业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它的任何一个股东都不可能对企业有完全的所有权,只有全体股东才对企业有完全的所有权。由于这个原因,任何一个股东不经其他股东同意挪用、侵占企业的资金,在法律上就意味着其他人侵占了企业这个法人的财产。

从经济上分析,股份制企业的每一笔资金中都等比例地包含着企业其他股东的资金,控制企业经营的股东挪用或侵吞企业的资产或资金,实际上是侵占了企业其他股东的财产。控制企业经营的股东挪用或侵吞的企业资金通常都会远远超过其投入企业的资金,这减少了企业分配给其他股东的红利,最严重的情况下甚至会导致企业破产,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控制企业经营的股东挪用或侵吞企业资金,从本质上说就是侵占企业其他股东的财产。

股份制发达的国家之所以对企业经营者挪用或侵吞企业资金的行为给予严厉的惩处,是因为不如此股份制企业就不可能正常地经营。基于对国外经验的这种认识,我早就推断,中国企业经营者挪用或侵吞企业资金的行为之所以如此严重,中国的大股东挪用或侵吞股份企业资金之所以这样肆无忌惮,肯定是因为中国的法律或司法有问题,因为中国的法律条文或司法实践放纵甚至支持企业经营者挪用或侵吞企业的财产,放纵甚至支持大股东侵占股份制企业及其他股东的财产。

现在,铁的事实证明了我的上述推断。中国的司法实践确实在支持控制企业经营的股东侵占企业及其他股东的财产,而且作出这种司法实践的,竟是中国的最高司法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9月15日签署的《关于涂景新等被告人贪污、挪用公款、脱逃、徇私舞弊造成亏损请示一案的函》中宣布:涂景新、王慧艳“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虽然可以认定,但考虑涂景新对江西新大地公司有部分投资,对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涂景新、王慧艳挪用的正是江西新大地公司的“公款”。如果说因为挪用者对被挪用公款的企业“有部分投资”就可以不追究其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那么,据此推论下去,无论多大的上市公司的一个小股东,哪怕他只持有该公司一张股票,他利用掌握该公司经营权而挪用该公司公款就都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哪怕这挪用的公款数额达到几亿几十亿!

人说中国的法律和司法对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打击太轻,这话看来都说得太轻。由最高法院的这个“指示函”看,中国的司法不是在打击个别股东和经营者侵占公司及他人财产的行为,简直是在默许和支持这种侵占财产的行为。

连最高法院都在支持个别股东和经营者侵占财产的行为,这就难怪中国的股份制企业一直象个不伦不类的怪胎。股民们当然可以“用脚投票”,不向任何中国的股份制企业投资。这是他们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所能采取的最好方法,谁也怪不得他们;可是中国的那些“改革者”们梦寐以求的“股份制的市场经济”,岂不就只能是一个空中楼阁了吗?

要真象中国的那些“改革者”们梦想的那样建立一个“股份制的市场经济”,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严惩一切企业经营者或个别股东侵占企业以及多数股东财产的行为,为此整肃中国的司法部门,至少将一切支持上述财产侵占行为的人从司法者的队伍中清除出去。而对那些热心于维护公共财产的人来说,将支持侵占国有财产的人从司法者的队伍中清除出去更是势在必行。问题只在于如何作到这一点。

谁在鼓励“武装斗争”?

  左大培(2008年3月8日)

 每一个维持得下去的政府都不会允许任何人阻碍其公职人员执行其职责规定的公务,尤其不会允许任何犯罪嫌疑人在遭到公职人员依照其职责所作的逮捕时进行反抗。因此,在一个正常的国家中,任何犯罪嫌疑人在遭到公职人员依照其职责所作的逮捕时进行反抗,这本身就是应当受到惩处的犯罪。有些国家甚至规定,警察可以开枪打死抗拒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只要警察是在依照其职责履行公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也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可是,中国目前的现实是,这样一个本来没有疑义的原则根本就无法贯彻,而且阻碍其贯彻的根源就在本应最坚持这一原则的权力机关。带头违反这个原则的,竟然是中国的最高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9月15日签署的《关于涂景新等被告人贪污、挪用公款、脱逃、徇私舞弊造成亏损请示一案的函》中指示:“应对”涂景新、王慧艳“二被告人宣告无罪”,其理由之一是,“认定涂景新被检察人员依法执行刑事拘留时,当场使用暴力脱逃的事实属实,鉴于其不构成贪污、挪用公款罪,亦不宜认定构成脱逃罪。”这一脱逃罪本来针对的是涂景新的下列行为:检察人员1999年在南昌拘留涂景新时遭到“武警和公安干警劫夺”,使涂景新逃脱。

这样的“指示”依据的荒诞逻辑实在是可笑:因为后来法院宣告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时的罪名不成立,犯罪嫌疑人在遭到拘留时暴力拒捕就无罪!这样的“指示”违反刑法的条文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刑法有关妨害公务罪的条文并没有规定,遭到依法拘留者如果以后被取消了受拘留时的罪名,其暴力抗拒拘留的行为就不算妨害公务。妨害依法执行公务的罪名只针对暴力拒捕的行为本身,而不管拒捕的人被捕的罪名以后是否被撤销。

最高法院上述“指示”实际上会造成的有害后果就更为严重。检察人员依法刑事拘留任何人时,都不可能断定以后法院一定会判决该人受拘留的罪名成立,世界上更不会有几个被拘留的人承认他被拘留的罪名。如果说只要被拘留的罪名不成立拒捕就无罪,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宣称他有充分的理由拒捕,拒捕和抗拒拘留就成了天经地义。那会造成一个什么样的社会,有一点头脑的人都会明白。

涂景新逃脱拘留时发生的一切很有戏剧性,颇有点象我们看到的某些描写共产党地下工作者的电影戏剧:反动政府的警察前来逮捕共产党地下组织的某位领导人,没想到在反动政府的军警中早就潜伏了不少共产党的地下工作者掌握实权,这些地下工作者竟然能够动用反动政府的军警,当场解救了遭到逮捕的地下工作领导者。不过这些戏最终的结尾一般都是:那位地下工作领导者最后领导进行了一场武装起义,从此就开始了一场反对反动政权的武装斗争。

戏还是那种戏,戏的主角却变了,变成了一个新生的“民营企业家”即资本家涂景新。不过,主角的改变没有改变这种戏的主题:在反动政府看来,共产党地下工作者所作的这一切都是非法而有罪的;共产党人当然不承认他们的武装斗争有罪,但是,他们之所以坚持自己武装斗争的正当性,是因为他们根本就不想接受那个当政的政府的统治,而要推翻这个政府,自己掌握政权。最高法院要宣判涂景新的新式武装斗争无罪,是否也是因为它想结束现在当政的这个政府的统治呢?

据我所知,中国的那些极力鼓吹自由民主宪政的人当中,颇有一些人想结束现在当政的这个政府的统治。不过,这些鼓吹自由民主宪政的人反对现在的政府的一个最主要的理由就是,这个政府不遵循合法的、“宪政”的途径,而依靠武装斗争夺取政权。我记得曾经在电视上看到贺卫方先生如何充满激情地说他想当一名美国的那种“大法官”,因为这种大法官有最高的权威。看来让大法官的权威大到如此,就是“宪政”的希望所在了。可是中国的大法官们所在的最高法院却偏偏作出了这种解释法律性的“指示”,明明白白地肯定了与现政权对抗的武装斗争无罪!这“宪政”的希望真不知被丢到了何方,因为身为“宪政”基石的大法官们竟然会鼓励违反宪政的武装斗争。

坚决反共的人会情不自禁地叫起来:我们鼓励进行武装斗争的只限于“民营企业家”,绝不允许你们这些左派穷鬼以武装斗争暴力反抗政府!不过话要这么一说,“宪政”的把戏可就没法再玩下去了。不管什么样的宪政,都得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准则。最高法院宣布“民营企业家”以武装斗争对抗政府无罪,就得也承认左派穷鬼以武装斗争对抗政府无罪。“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事情是不可能永远作下去的。象最高法院对涂景新案那样的指示信,最后会成为所有以武装斗争暴力反抗政府者的依据,不管他是左派还是右派。

话说到这里,我得赶快打住。我真怕有人会抓住此文中的只言片语给我定个“叛乱罪”,因为他们会说我的许多话是在“煽动叛乱”。我要明确声明,煽动叛乱的绝不是我,而且中国的最高法院。你们再仔细琢磨琢磨最高法院针对涂景新案的那个指示信,那里面是不是在鼓励武装斗争,是不是在为叛乱行为找理由?


最高法院什么时候也为我们“指示”一回?


左大培(2008年3月6日)

看到了最近到处流传的一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签署的《关于涂景新等被告人贪污、挪用公款、脱逃、徇私舞弊造成亏损请示一案的函》,真是大开眼界,明白了很多东西。

最高法院的这个函有这么长的题目,连提一下都太罗嗦。因为它是对一个“请示”的回复,就姑且称它为“指示函”吧。

涂景新因为借国企改制之机侵吞国有资产,在2003年被海南中级法院以贪污、挪用公款等罪判处“死缓”。为涂景新辩护者说涂景新当时掌管的那个公司——“江西新大地公司”是他自己所有的公司,因此贪污、挪用公款之类的罪名不可能成立。而最高法院在上述指示函中明确指示:江西新大地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公司”;但是认定“涂景新、王慧艳贪污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二被告人宣告无罪”。这个指示函的文件编号为(2004)刑他字第105号,签署的日期是2006年9月15日。2006年12月12日海南省高级法院对涂景新一案的判决遵循了这个指示,涂景新被宣判无罪。

我曾经在自己的网页上发表过有关涂景新一案的意见,当然也不能不关心此案的进一步发展。说实话,对最高法院能下达这样一个“指示函”,我委实没有料到。这个“指示函”中要让涂景新无罪开释之意跃然于纸上,“救人于水火”之心可谓良苦。现在想来,人称中国的任何事情都可以运作,此话果真不假。5年前张五常先生面临美国法院的通辑逃入中国内地要求避难,不也是被他的好友同道用一纸“批示”保护了下来,直到今天还在中国内地逍遥吗?

既然中国的什么事情都可以通融,那就难免让我产生非份之想:为什么普通百姓就不能请求最高法院给“指示”一回呢?

几年前我将批评物权法草案的一篇文章挂在网上,曾经招来一位看来熟知法律者的评论,说我“连法律的常识都不懂”(顺便说一句,我那篇文章批判的是物权法草案中从占有推定所有权的规定,而与这种规定有关的条文在最终通过的物权法中都消失了。可见中国的立法者们也是“连法律的常识都不懂”)。无知者当然无畏。据我这个“法盲”推论,海南省的高级法院自己就可以对涂景新的案子作判决,根本就不需要最高法院来掺和。最高法院这样不怕麻烦地掺和进来,又是“请示”又是“指示”地忙活了一大顿,看来就是因为早就有意要挽救涂景新。而在我这个“法盲”看来,最高法院的“指示”中要判涂景新无罪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既然中国的最高法院是如此地好通融,如此热心于“扶危解困”,那为什么它就不能再通融一下,再为我们“扶危解困”一回呢?

这里有一个现成的案例:“大连万宝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潘新利操控“万宝绿”公司,以“代理造林获取高回报”为引诱从360多名投资者骗取了近2千万元的“托管费”,不按照承诺向林地所在地农民支付“林地补偿费”、对林地进行管护,而是侵占了这些“托管费”并将其转作它用。而大连市的法院只是在2004年受理了赵女士等人的民事诉讼,判决“万宝绿”退还赵女士等8人全部“托管费”(潘新利一直拒不执行该判决),此后对任何要求“万宝绿”退还“托管费”的民事诉讼都概不受理;受害群众要求以刑事犯罪惩处潘新利的明显诈骗罪行,大连市的有关部门到现在为止都不肯将潘新利的诈骗行为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搞得这360多名投资者有冤无处诉。

面临这种困境,受潘新利之害的人们当然有理由希望最高法院出面扶危解困。本人虽然并非潘新利诈骗的直接受害者,但是受害者中也有我的亲属,我完全有资格作他们的代理人,出来为他们说话并非多管闲事。什么时候最高法院能够也为被潘新利侵占了财产的人们发一个“指示”?这个指示只需要包含两项内容:法院受理要求潘新利退还托管费的诉讼;法院判决潘新利退还360多名投资者的全部托管费并且赔偿其它损失,并以潘新利本人的财产来执行上述判决。

我这里一提出这个希望,我那老相识周其仁就又会说:你也配要求最高法院下指示?你以为你是什么人?你知不知道涂景新是杰出的企业家,你们是吗?你知不知道涂景新靠了什么关系才搞到最高法院下指示,你们有这个关系吗?痴心妄想!

其实我很清楚我们太缺乏涂景新那样的后台。涂景新是什么人?当年检察部门要抓涂景新时,他能把江西的公安人员和武警招来保护自己,那是什么样的后台?我们也清楚,最高法院确实偏向那些“企业家”。君不见,上海法院驳回了“上海百事”的高管陈秋芳把上亿元国有财产变为己有的主张,最高法院就把这个判决给发回重审。而大连的这几百名投资者反的就是又一位“企业家”政协委员潘新利。

但是我仍然相信,自由民主宪政派们的主张至少有一点还是正确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应当平等地对待一切人。最高法院如果只为“企业家”办事而不为非“企业家”办事,它就没有资格作最高法院。既然最高法院能够为涂景新通融和“扶危解困”,就应当也能为大连的普通投资者通融和“扶危解困”。毕竟大连的那些受潘新利之害的人们所提的要求有完全的法律依据。

我不敢幻想最高法院会接受我们的要求。因此,我连向最高法院寄这份要求的那点事也不想费。不过我仍然要将我们的要求公布出来,并将大连市受潘新利之害的人们的上告信附在后面。哪一位朋友愿意帮忙,就请将我的这篇文章及附件塞进最高法院的邮箱。我们提出这样的要求,至少还可以检验一下,最高法院是否能将我们与涂景新之类的“著名企业家”平等看待,是否能为我们也发一回“指示”。

  

附件

  请求依法查办潘新利的诈骗罪,讨回我们的血汗钱

 尊敬的中央领导同志:

我们是360多名因合同诈骗而损失了近2000万血汗钱的受害人,诈骗我们的是涉嫌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的犯罪嫌疑人潘新利及其经营的大连万宝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大连市委、市政府和司法机关的个别领导包庇纵容潘新利,使他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使我们仍然遭受巨大的心灵和财产损失。我们迫不得已越级写信向您反映,恳求领导在百忙中对此案予以关注,督促大连市的司法机关尽快对本案严肃依法查办。:

大连万宝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万宝绿)以合作造林为名行使诈骗一案,受害者360多人。受害者们今年1月得知该公司法人代表潘新利行使诈骗真相后,自3月以来多次到市委、市政府、公安局、法院、工商局等部门集体上访,并于7月2日以来由290多名受害者签名画押联名给市委书记、市长、政法委书记、市人大主任、市政协主席和副市长兼公安局长等领导各写信九封(详见附件一),还在9月底特地又给主管林业的副市长写了信(详见附件三),要求依法惩罚潘新利的不法行为,维护我们受害者的权益。可是事到今天,我们的上访不仅屡遭冷漠对待,还被施以暴力(详见附件二),案件则不予解决,甚至连回音都不给我们,同时却让潘新利仍然逍遥法外,继续行骗。在这样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我们才越级写信向您反映本案,恳求领导在百忙中予以关注。

潘新利通过其操控的大连万宝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万宝绿)从事非法经营和合同诈骗的主要罪行为:自己没有掌握任何林权却出售林地并宣称将发给购买者“林权证”,从事非法经营;明知自己没有“林权证”却卖林地,又谎称发给“林权证”,以“投资造林,利国、利民、利己,8年后获益率可达3~6倍”的宣传诱惑投资者上当受骗,借口为承包林地支付林地管理费用而收取投资者的“托管费”合计近2千万元,将这笔资金挪作他用,不按协议向林地所在地农民支付“林地补偿费”,不对所谓的“投资者购买的”林地进行管护,致使投资者们所谓的“买下的”林地4千多亩在4年后的今天无法获得林权证,多数林木成活率不足50%,成活的林木直径不足10公分,且林地杂草丛生,虫害严重,无人管理,有的林地被毁,种了庄稼,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现在万宝绿公司“蒸发”,法人代表潘新利逃匿,投资人蒙受重大损失,大连市的有关部门却由于个别领导的推托拖延而不作为,拒不给予潘新利其应得的法律惩罚。

有鉴于此,我们不得不将潘新利非法经营和实施合同诈骗的具体罪行介绍如下:

一.  打着政府项目的旗号,虚假宣传,诱惑人上当

大连万宝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万宝绿)是获政府批准、在工商局注册的公司。“万宝绿”的法人代表潘新利自称系致公党党员、大连市政协委员。他打着政府扶持的企业和高科技项目的旗号,利用省市媒体宣传“万宝绿掀起林业投资热潮”以进行诱惑。

万宝绿公司从2003年初开始,利用中央9号文件,以响应中央“全民造林、退耕还林、大兴合作造林” 的号召为名,以支付“林地补偿费”的承诺骗得大连市属下的庄河市吴炉镇等地农民的几千亩林地,于2003年至2005年在成大大厦租用数十个房间,挂着注册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合法证件,政府退耕还林的文件,有关领导讲话和电台、报纸等的宣传材料,以及市领导出席与“万宝绿”公司有关的活动的剪彩、文艺活动等的图片,大肆宣传说,该公司在庄河、普兰店承包了林地6千余亩,由北京的科学院提供技术保证,栽种欧美107、108速生杨,抗逆性强,生长速度快,年直径可增长4~6cm,8年后每棵树积材率为0.7~1.2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500~800元,每亩地种树56棵,并承诺建立管护队科学管理,定期组织投资者看视林地,还承诺建立投资者监管委员会等。

利用这样一系列欺骗宣传,万宝绿公司当时便将一些林地以每亩地3480~4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了投资者,该公司称其为“卖”林地而向投资者收取的金钱为林地的“托管费”,并与投资者签订了“合作托管协议书”,出具了收取“托管费”的收据,承诺积材率达不到承诺的数量由公司补偿,有的协议书还做了法律公证等。

而在实际上,这个万宝绿公司根本就没有有“林权证”的土地,卖的是政府为退耕还林发放的树苗,农民种树的林地栽的又不全是107、108欧美速生杨树苗。该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林权证”却卖林地,又谎称发给“林权证”;而我们投资者相信的是国家政策,相信的是政府审批的合法公司,相信的是国家的舆论机关,更相信的是领导的参与支持和大连的投资环境,就这样踏上了与其合作造林的路。而由于万宝绿公司的诈骗行为,我们这些90%是离退休者,60%是70岁以上老人和病残者的血汗钱、养老钱、送终钱,现在都打了水漂。

二.“万宝绿”问题暴露后,仍变本加厉继续行骗

2003年12月2日到20日由大连市工商局牵头、副市长参加的会议,和大连市政协十届二次会议对提案的答复都正式宣布,类似“万宝绿”式的“林权交易”所卖的地不发林权证,国家在册的粮田即使种了树也要停止作林木出售。2003年末,大连市工商局两次以“万宝绿”进行虚假宣传对其进行处罚(2003年236号、2004年19号处罚单),罚款10万元。潘新利将公司帐户的钱转移,不交罚款,此事至今已不了了之。2004年初投资者赵女士等8人起诉“万宝绿”不履行有关林地的协议,要求退款,法院判决“万宝绿”退给赵女士等8人全部买树款,可潘新利至今拒不执行。

而万宝绿公司此后不但隐瞒了2003年卖地所得的钱,一方面拒不向庄河市吴炉镇英烈士村等地的农民支付协议承诺的“林地补偿费”,另一方面还继续卖地,谎称能够发给林权证,并抬高地价,2004年后卖的地占投资者买地的40%。对此大连市政府的各个主管部门没有作其他行政干预,致使万宝绿这类公司继续卖林地欺骗不知情的人。

因为万宝绿公司2003和2004年拖欠未支付庄河县吴炉镇农民“林地补偿费”约400多万元,2006年11月吴炉镇英烈士村农民将其起诉到庄河法院。法院作了调解,潘新利自己隐匿不出面,委托他人与该村村委会达成协议,承诺于2007年2月1日以前补交所欠款,如到期不交,农民收回林地,地上林木由村委会所有;已交的林地钱可以不退回。潘新利以没筹集到钱为由,将付款日期推到正月十五,以后又拖到清明节、五月底,至今也没有付给农民“林地补偿费”,就这样一拖再拖的搪塞,农民只好收回了林地。

“万宝绿”的工商执照自2005年至今没有年检,实质上已自动注销,办公地也转移到大连市沙河口区的广发证券4楼10多平方米的房间,只有两人留守。投资者再向留守者问什么,他们都说无法与潘新利直接联系,总说潘在外面筹集钱。到2007年7月底,因讨债的多,房租到期,其办公点才撤掉。现在看来,万宝绿公司2005年以后在大连市维持办公点,只是潘新利继续诈骗的一个障眼法,想以此给投资者造成其公司还存在、还有人的印象,行使缓兵之计,以便其继续欺骗他人,逃脱追究。

我们市的林业、土地、工商部门都是政府的职能机构。“万宝绿”这类公司不是独立的自然人,而是政府审批的受职能机构管理的合法公司,其行为都应在政府管理、监督之下。村有林业员,乡有林业站,县有林业局,各级又都有土地、工商的专管人员。对“万宝绿”这类林业公司的上述各种行为,如果政府的职能部门严格把关,尽职尽责,积极作为,发现问题,坚决处理,它就没有生存的土壤。“万宝绿”公司的诈骗行为发展到今天这种程度,给我们投资者造成了这样大的损失,政府相关部门是有责任的。

三.潘新利将“托管费”挪作他用,是骗取侵占行为

“万宝绿”本应将其向投资者们收取的“托管费”用于林地承包、林地管理费用,而且这些“托管费”绝不是“万宝绿”法人代表潘新利个人所有的财产。但是潘新利却侵占了我们付给他的公司的“托管费”,而拒不履行万宝绿公司在与我们签订的合同中承诺的各项义务。据我们所知,万宝绿公司从我们收取的近2千万元“托管费”部分被用于购买树苗,部分用于林地承包费(林地仅交1-2年的承包费),部分用于提成,发给了销售人员,另外剩下的大部分“托管费”被潘新利挪作他用。据我们所知,潘新利已经买了几套住房,6部汽车,在庄河太平岭买了三百亩苗圃地,在山东曲阜办旅游公司,开发房地产,我们的近2千万元资金就这样被潘新利挥霍了,侵占了。

潘新利先在万宝绿公司与我们签订的合同中承诺了各项义务以引诱我们付给他资金,然后就侵占了我们付给他的公司的“托管费”而拒不履行合同中承诺的各项义务,这显然是在行使一场早就做好预谋的合同诈骗。

目前我们投资者中,已知道的有十几名因此事造成家庭不和,有的因此得了重病,患癌症、血栓症病重病危,甚至成了植物人。但是前不久却在市政府信访办出现了对我们中的上访者施以暴力的问题。那些现已神志不清的投资者们的亲属虽然仍然清醒,却已求告无门,只能眼泪汪汪地向人哭诉,还瞒着市政府信访办的暴力事件不敢对患者讲,因他们是为此事病重病危的。目前他们寄希望于在有生之日,对此案有个较好的处理,否则因此患病者们是死不瞑目的。

“万宝绿”的诈骗行为与北京“亿霖”、内蒙“万里大造林”案类同,可是大连市的有关部门却不肯处理。大连市的法院在2004年判决“万宝绿”退给赵女士等8人全部买树款(潘新利至今拒不执行该判决)以后,对任何要求“万宝绿”退回投资款的起诉就都不再受理;而对潘新利如此明显的诈骗罪行,大连市的有关部门到现在为止都不肯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这已经使我们走投无路,所以才不得不向上级写信反映。“万宝绿”公司法人代表潘新利在大连这样开放、和谐、文明的副省级城市,明目张胆地作虚假宣传、恶意欺诈、挥霍侵占他人的合法财产,坑害群众,破坏和谐,法律能放纵他吗?我们在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能不了了之吗?大连解决不了问题,辽南没有百姓进的门,见不到解决问题的领导,但是我们相信,神州一定会有为民做主的青天。

潘新利有欺诈、侵占的犯罪故意,有行为,又造成了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应当罪责自负,受到法律的惩罚。我们强烈要求政府干预此事,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依法严厉打击潘新利的商业欺诈、骗取群众钱财的不法行为,及早查封潘新利的涉案赃款,挽回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2007年11月3日  

 申控人:罗中校等二百九十余人,详见后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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