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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青:物权法(草案)用股权代替国家的所有权是又一化公为私的法律陷阱

乌有之乡周日沙龙
主题:谈谈《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
嘉宾:刘瑞复(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紫烜(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晓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左大培(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杨帆(中国政法大学商学院教授)
时间:2006年3月5日星期日下午2:30
地点:北大资源宾馆三层1308号
主办:北京乌有之乡书社    电话:010-62760856
网站:http://www.wyzxsx.com  电邮:wyzx@wyzxwyzx.com
内容简介:
    《物权法(草案)》去年在面向全国公民征求意见后被全国人大暂时搁置,这是我国立法民主进程的一大进步。然而,一些参与起草的人不是正确汲取各种意见,而是制造恶性舆论,把这个事件归罪于某一个提出反对意见的学者,漠视其他众多意见。为了回应这种不合适的论调,我们安排这次讨论,谈谈《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欢迎关注这个问题的各界朋友特别是愿意表达民众公意的媒体界朋友参加。

下面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晓青的发言稿,由其本人提供。

杨晓青:物权法(草案)用股权代替国家的所有权是又一化公为私的法律陷阱

2006.3.10.

国家对企业的投资形成的股权还是不是国家所有权?换句话说,国家对投入企业的资产是否还享有所有权?物权法(草案)的回答是:国家只享有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权),而不再享有所有权!所有者权益的具体内容是“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而投资资产的所有权由企业法人享有。请细看物权法(草案)的下列规定:

.   “第五十八条 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六十九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十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制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其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归属,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

上述条款构成了物权法(草案)对国家投资于国有、集体和私人企业(含公司制企业)财产的产权性质的全部制度。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六十九条第二句话,与第一句话是完全不相干的两个意思,按一般立法技术的要求,应分为两条规定,至少应分为两款规定。但(草案)起草人却把这条重要的规定,悄悄地放在第一句话的后面,以免引起人们的注意。这第二句话既不确认投资人享有所有权,甚至也不确认投资人享有依法转让股份的权利(处分权)。

那么股权与物权和所有权是什么关系?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学界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其它法律相反的规定下,投资人享有股权就享有物权。所有权是物权中的完全物权(其它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非完全物权),股权中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转让股份的权利)是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核心权利。国家将资产投入企业后仍然享有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并没有改变股东的所有权,只是从表面上不行使占有、使用权,只保留收益、处分权。这一理论体现在修改前的《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已彻底分离,大公司已变为“由经营管理者控制”,股权已从所有权变为债权,公司成为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行使全部所有权。股东只享有分股息(资产受益)、投票(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的权利,但无所有权。这一理论体现在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和 物权法(草案)第58、69、70条。

第三种意见认为,企业法人所有权纯粹是法律虚构,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仍掌握在大股东手里,企业法人则掌握实际支配权。但股份有限公司广大小股东因为对公司的经营不能参与,其投资的所有权已变为债权。这一理论在法律上没有体现,是对实际现象的描述。

我国新《公司法》已于2006.1.1.生效。由于新《公司法》对公司制度增加了大量新规定,公布前也未经过大范围的讨论,人们对第四条的这一修改似乎并没有注意,一切都在悄悄地进行着。直到新《公司法》生效,也就正式剥夺了国家对企业投资的所有权。

北京大学一位参加物权法(草案)起草工作的著名民法学家在一次对学生的演讲中说:

“《公司法》的修改,修改了什么,其中修改了两个字。原来《公司法》规定,对于公司的财产,投资者享有所有者权利。现在把它修改为投资人不是享有所有者权利,而是享有投资者权利,就是股权。股权可不是所有权。那么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进步。

所以这次由于违宪的批评导致物权法搁浅之后啊,这些公司法的学者在下面怎么说呢:幸好这个事是发生在现在,如果是发生在公司法修改之前的话,公司法也别想修改。为什么?那个修改也违宪!怎么违宪呢? 国有企业的投资人就是国家,她享有什么权利啊,她享有的不是企业所有者的权利,她享有的是企业投资者的权利。你这个问题不是把全民所有的财产也变成公司所有的财产,你不也违宪嘛。他们在心里乐:当时我们悄悄干啊,也就过去了。”

一语道破了天机!原来他们也知道这样做是违宪的。但他们悄悄的干,党和人民没有发现!!这一次物权法(草案)公开向全体人民群众征求意见,再想蒙混欺骗恐怕过不了关了。对物权法(草案)违反宪法的规定提出不同意见,是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巩献田等教授也是人民群众的一分子,完全有权利保卫宪法,反对物权法(草案)违反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公司法》和物权法(草案)的起草者之所以坚持将投资者享有所有者权利,改为投资者享有投资人权利,即股权,是因为他们根据第二种理论可以将投资者的资产变为企业法人的资产,即“由经营管理者控制的资产”。投资者(国家)理论上可以有资产收益权,但投资不是存款,是有风险的。经营管理者掌握了企业资产的所有权,可以对投资人说企业没有任何资产收益,投资者(国家)分不到一分钱, 直到把企业做垮,低价将企业资产卖给自己。如果国家作为投资者没有资产的所有权,只能任凭他们低价卖掉企业资产而无权制止。这难道不是对国家所有权的又一化公为私的法律陷阱吗?民法学家认为私有化者可以用这种虚伪的手段直接取得国家财产的所有权!

社会主义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质,是要完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及其法律调整,使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如果以剥夺国家所有权而宣布企业法人、政府、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所有权合法,如果承认企业占有国有资产就享有企业所有权,这些国有资产就可能成为集团所有制,或者在私有制基础上被占有、使用,其结果必然是取消国家所有权,进而取消国家财产的全民所有制,侵犯全体人民的经济民主权利。

这当然是违反宪法的。在社会主义民事法律中取消国家所有权,取消国家财产的全民所有制,不仅是违反宪法的,也不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实际。法律设立公司法人,其目的决不应是为了使投资人丧失所有权,或者使企业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民事立法不应只根据少数民法学家的理论制定,必须反映和保护全体人民的经济民主权利。

即使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也避免规定企业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如在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4款、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3条中,都不规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是规定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

因此,《公司法》第四条必须恢复“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物权法(草案)也必须作相应的修改。

我们坚持“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正是为了排除任何个人或社会集团对全民财产的独占权,也正是为了使国家行使经济管理职能不仅有政权的根据,而且有财产权利的根据,从而使国家能更好的行使国家所有权。

最后,我认为物权法(草案)的修改不是少数民法学家所能完成的任务,应当扩大参加立法的法学专家的专业面,尤其应吸收著名经济法学专家史际春教授参加立法工作。只有法学各学科专家集思广益,才能跳出少数民法学家的理论误区, 制定出一部中国特色的物权法。

2006.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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